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9928号
原告: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改茶村改茶路88号鸡冠山4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LGF70J。
法定代表人:胡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吾(特别授权),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开发区小坝镇水塘村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J8U0X0Y。
法定代表人:蒋汇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鳄鱼公司)与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州鳄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珏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鳄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0020元损失款,并以该损失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损失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4936元);以上暂计共为1349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珏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鳄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珏南中学外墙面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开发区小坝镇水塘村镇北路;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鳄鱼公司依被告贵州珏南公司要求进场,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施工,双方未能履行《合同》。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签证单》,其上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毕节珏南中学外墙漆工程,按合同要求已进场,现由于贵司原因我司在进场后不能施工外墙漆,现跟贵司沟通协商后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贵司承担,费用金额为(大写)壹拾叁万零贰拾元整,小写¥130020,此费用在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到我司账户。附件:损失金额的计算明细表。”,2020年6月29日,被告贵州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汇源在建设方审核意见处签字“同意”,并加盖被告贵州珏南公司公章。到《签证单》确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9月10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损失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珏南公司未取得《建筑法》规定的相关建筑资质,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鳄鱼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与原告鳄鱼公司签的《合同》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双方签字认可《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被告贵州珏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贵州鳄鱼公司的130020元赔偿款后,被告贵州珏南公司应按时支付该款。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当权益,原告贵州鳄鱼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珏南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毕节钰南中学外墙漆工程损失金额明细表、贵州鳄鱼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欲证明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因被告原因造成130020.00元损失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贵州鳄鱼公司与被告贵州珏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简称《合同》,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珏南中学外墙面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经济开发区小坝镇水塘村镇北路;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鳄鱼公司依被告贵州珏南公司要求进场,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行施工,因此双方未能履行《合同》。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签证单》,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毕节珏南中学外墙漆工程,按合同要求已进场,现由于贵司原因我司在进场后不能施工外墙漆,现跟贵司沟通协商后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贵司承担,费用金额为(大写)壹拾叁万零贰拾元整,小写¥130020,此费用在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到我司账户。附件:损失金额的计算明细表。”2020年6月29日,被告贵州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汇源在建设方审核意见处签字“同意”,并加盖被告贵州珏南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签证单》上的款项,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后原告进场,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赔偿损失款的金额为1300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20.00元损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同意2020年9月10日支付130020.00元的损失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损失款的支付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鳄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款人民币130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3700.00元,由被告贵州珏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松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