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博奥设计院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博奥设计院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天达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7号
申请人:天津东方博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801-6。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宇,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天达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桃园小区**楼1门**。
法定代表人:王禄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东方博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博奥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天达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燃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方博奥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20]津仲决字第0099-1号决定书;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津仲决字第0099-1号决定书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仲裁庭认为“无证据表明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及物业看管系《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系《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项部分,且当事人双方对于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及物业看管费亦未达成仲裁协议”为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且是对上述项目性质认定的根本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第6.3条“本合同结算价有合同价和调整价款两部分组成。”等合同条款。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采取可调方式且由合同价款及调整价款两部分组成,充分说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为双方合同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为本合同的合理增项。根据常理,若非被申请人明确指示,申请人怎么会突然购买500613元如此巨额的室内物品对别墅进行进一步的施工。因此,申请人对别墅增项的施工行为是遵照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明确指示才可能去实施的,该客观事实本不应该有争议。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在与发包方合作过程中是处于劣势地位的,需要依照发包方指示完成任务。2013年5月,发包方指示对蓟县金碧天下143-1、143-2的增项部分(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进行设计,要求承包方于2013年8月底竣工,但就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验收时,向申请人发出委托指示的被申请人公司领导金建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公司已无人指示处理与蓟县金碧天下别墅有关的任何事情。上述事实,三销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同一套领导班子)时任总经理田大栓(已退休)经理经历了全过程。自2013年9月起,申请人每年都几次向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集团总部要求对金碧天下143-1和143-2两处房产进行验收、接收并结算费用,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搪塞。由于口头催告无果,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委托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递交《律师函》,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关于蓟县商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的情况报告》,并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蓟县商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增项部分请款报告》进行催告。对上述事实,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向三销公司时任总经理田大栓进行调查核实。虽经申请人数次催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完成验收、结款,申请人无奈于2020年2月28日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已充分陈述了事情的原委经过及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处于劣势地位无法获得被申请人所掌握证据的客观事实。关于蓟县金碧天下143-1、143-2的增项部分的增项过程、增项计划、增项部分的后期处理等问题的留痕完全在被申请人处掌握。但原仲裁庭对申请人对该部分的客观事实陈述并未采纳,只简单的裁决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为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的款项以及物业看管费的支付问题,但无证据表明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的款项以及物业看管系《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项部分,且当事人双方对于室内家具、配饰、电器、酒店用品等的款项、利息及物业看管费的支付申请非《工程施工合同》的项下争议,应予驳回。”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从合同条款理解上已完全可以确定为增项项目,且被申请人对于该增项的产生、存在及拖延原因完全知晓,但鉴于被申请人集团领导金建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才致使被申请人对明明客观存在的事实采取直接否认的态度,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原仲裁庭没有进行仔细调查便作出裁决,此种做法对申请人明显不公,且导致[2020]津仲决字第0099-1号决定书直接出现错误。由于原仲裁庭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物业看管费的认定亦出现根本性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金碧天下143-1、143-2两处房产验收之前对该两处房产进行看管为申请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同时该条亦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看管费用及其他费用。原裁决认为“物业看管费的支付申请非《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争议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2020]津仲决字第0099-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天达燃气公司称,一、[2020]津仲决字第0099-1号决定书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主张的软装(包括室内家具、配饰、家电、酒店用品)内容,确实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增项。仲裁开庭审理中,申请人也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就软装部分不存在仲裁协议,也不存在所谓的价款采取的是可调方式。二、申请人主观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根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人应就其主张举证,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其发出过指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促结算、向被申请人发送过《律师函》,申请人理应掌握相关证据,但仲裁庭审期间,申请人未提交与其主张有关的证据,该情形属于申请人自行举证范畴。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撤销理由”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仲裁委之所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决定书,是基于申请人主张的软装费用,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事后也未就案涉争议达成补充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委无权对案涉争议的实体部分作出裁决的决定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若不驳回仲裁申请,则其径直对实体部分作出的裁决将存在程序错误,属于被撤销的法定事实。申请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津仲决字第0099-1号决定书。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22,932元,由申请人负担。”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东方博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寄交《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天达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7年9月27日在能源集团203会议室召开的关于天达公司房产转让等事宜的会议纪要;2、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及相关领导到蓟县争议项目现场对房产内家具、配饰、家电、酒店用品等按结算清单进行了实物盘点的相关盘点清单及会议纪要。2021年2月1日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田大栓、王炳强的证人证言,结算发票,请款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询问申请人,上述证据及申请书在仲裁阶段均未向仲裁庭提交。针对双方诉争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已按合同造价结算完毕。针对申请人《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的请求,被申请人天达燃气公司经庭后核实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会议纪要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盘点清单。申请人亦未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书证存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天津仲裁委员会通过开庭审理,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案件作出了裁决。东方博奥公司虽主张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撤销案涉仲裁决定的其他理由,系仲裁机构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决定的审查范围。故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东方博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东方博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赵丽芳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