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22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高怀生,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天津市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外佳园东里双环邨街道办事处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辉,经理。
被告:天津市东方博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47号1-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怀生、天津市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天津市东方博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诉称,要求判令高怀生、双辉公司、东方公司给付我工程款2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怀生、双辉公司、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双辉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天津消防总队第一战勤保障基地提升改造项目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双辉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让给我,工程总价款1760000元,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怀生、双辉公司、东方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40000元未付,特此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怀生、双辉公司、东方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讼争合同的施工地×××内,属于天津市北辰区辖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凌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佩
书 记 员 周 婷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