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28号**投资大厦十九层I90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675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市,现住辽宁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深圳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自大连金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了“大连*****壹公馆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壹公馆”住宅小区二期17#、18#、21#、22#、23#、24#、25#、30#、31#楼的一楼小院外墙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之间存在无效的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二、**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实施的法律行为或实施相应法律行为后没有取得我公司的追认,即使其以我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也不能对我公司发生效力。1.**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其行为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2.**虽然接受我公司的委托,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在大连*****壹公馆项目负责与分包人沟通、确认工程进度等事务,但我公司并未授权**有权对施工班组的施工量及施工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就其职权范围外的事项,在没有得到我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以我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能对其本人发生效力,故应当由**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不同意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精诚公司与我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方从精诚公司处分包了案涉1楼小院外墙漆工程。**作为精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管理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精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辩称:同意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起诉状中述称,2021年8月份,***为精诚公司承建的**“***.壹公馆”住宅小区二期17#、18#、21#、22#、23#、24#、25#、30#、31#楼的一楼小院外墙漆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5月末完工。精诚公司和**对该外墙漆工程系***施工没有异议。**于2022年8月4日向***出具“示范区工程欠款协议”,内容为:“1.***外墙漆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2.***替***垫付模板工程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以上欠款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加盖了深圳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由**签字。另查,**系精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担任与分包人沟通、确认工程进度、把握工程质量、对工程进行把控的工作人员。在诉讼中,**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还提供了其称精诚公司与大连金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二号院示范区外墙漆价格表”、***与案外人***的负责人**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0月8日,无年份),证明外墙漆的市场行情价格和***所干案涉工程是从***、**手中包的。***均不予认可。精诚公司对“***二号园示范区外墙漆价格表”予以认可,并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发包给***进行施工,***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为精诚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故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给***出具了《示范区工程欠款协议》,并加盖了精诚公司***项目部章,明确了***所施工外墙漆的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虽然**称章是其私刻的,但其作为精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管理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精诚公司发生效力,故精诚公司应按照《示范区工程欠款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示范区工程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上欠款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故***主张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的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精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预交,由精诚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退还***案件受理费16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精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为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引发各方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精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精诚公司称其与***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精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精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精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认定。本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案涉**“***.壹公馆”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系精诚公司承建,而相应住宅楼的一楼小院外墙漆工程系***实际施工完成,精诚公司已因***的实际施工行为而受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一审认定***与精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但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并无不妥。 2.精诚公司主张**向***出具的案涉工程欠款协议对精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应由**承担向***付款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的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亦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精诚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确认工程进度、把握工程质量、对工程进行把控的人员,***有理由相信**向其出具案涉工程欠款协议并加盖精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精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向***出具的案涉工程欠款协议对精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精诚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付清欠付的工程款150000元,逾期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精诚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诚公司主张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陈 薇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