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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288号。 负责人:***,系该处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遵义公路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以《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起了合同关系不当。该《收款收据》即收货单应视为上诉人对涉案材料方量的确认,以便后期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持有《收款收据》应视为***为***加工案涉材料的确认,以便后期被上诉人***与***进行结算加工费用。本案中,***才是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及***的民事诉状,该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与***是合作关系,由***负责对外销售,该证据证明了***才是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未采信该证据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至始至终都是上诉人与***协商,由***向上诉人供应石粉,碎石等材料,***在合同签订后如何联系和安排涉案材料的供应系***应尽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签订《供料合同》后,***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不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明显错误。上诉人不仅投入了大量的砂石场建设资金,而且组织车辆运输供应砂石,被上诉人仅仅就是负责给上诉人提供加工劳务承包。被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的结算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并不能证明其就具有当事人资格,更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将涉案加工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从中获取利润,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收款收据》认定上诉人与项目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系合作关系,故不存在居间介绍。被上诉人只是受上诉人委托结算,没有主张付款的权利,特别是项目部已将尚欠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更没有请求支付的权利。 ***、***辩称,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遵义公路工程处、***立即支付***、***石头加工费155000元;2.诉讼费用由遵义公路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公路工程处系G210国道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因改扩建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处成立了遵义公路工程处G21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遵义公路工程处将该项目中的一、二工区分包给***具体负责施工,将三工区分包给***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8月24日***与***签订《供料合同》,约定由***向***供应工程所需的石料,双方就供货要求、材料规格、供货数量、材料出场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并未向***供应砂石,一、二工区所需石料实际由***、***向***供应,2016年1月28日,***向***、***出具《狮子湾5月-12月结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向***供应的石渣、片石、石子、石粉的立方量及单价,涉及总价款为1623938元,2016年4月9日,***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注明:“减除以付金额玖拾陆万捌仟玖佰元整,余欠金额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正,¥(665500.00元整)。”2016年7月13日,***向***出具《委托书》,要求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崇蒙一标第一、二工区第七期计量款中的500000元汇入***的账户,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该项目经理部支付的300000元及***支付的200000元及15000元,余款150500元***、***认为遵义公路工程处、***未向其支付,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石料的供货方,向买受人供应石料,即与买受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受人应向其支付对应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主张的款项是否属实,由谁承担支付义务。虽然***以遵义公路工程处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供料合同》,但所有石料均由***、***供应给***,***与***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庭审中称***系其砂石生意的居间介绍人,因其向***、***介绍***及案外人***的业务,故向***支付了90000元的“介绍费”,***辩解该90000元系***、***向其归还的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称其仅认识***,不认识***,这与其陈述***向其借款相矛盾,故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到***、***直接向***供应砂石后,***与***、***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单原件由***、***持有,且***也直接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可认定***以遵义公路工程处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供料合同》后,***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与***、***结算并向***、***打款的行为系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认可,***虽与***签订了《供销合同》,但其实际无投入,也未向遵义公路工程处、***供货,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与***、***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买受人为***,***非涉案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收到***、***提供的石料后,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根据***向***、***出具的《狮子湾5月-12月结单》中载明的金额,***于2016年4月9日出具该结单时尚欠***、***665500元,***、***在庭审中自认***在出具该结单后又支付***、***515000元,现尚欠的金额为150500元,***辩解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其中支付***、***1430000元,支付***193316元,但***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陈述支付给***的费用中,包含于2015年支付***的50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支付电费52900元及***发运费4416元,2016年3月支付电费5000元,以上几笔费用均发生在***于2016年4月9日向***、***出具欠款单之前,***未举证证明以上几笔费用未计入结算金额,因此,对于***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货款150500元,***未举证证明已向***、***付清,故对***、***主张的货款150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支付的款项,系***与***间的法律关系,***可向***主张。因遵义公路工程处与***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系与***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款项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承担支付责任,遵义公路工程处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50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崇蒙公路一标段一二工区材料款支付清单》,用以证明其向***支付193316元,向***支付1430000元,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该两份支付清单分别载明:一、支付***材料清单如下:2015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5年分两次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支付电费52900元;2016年1月支付***发运费4416元;2016元3月支付电费5000元;2016年9月借支9000元;2016年10月支付52000元共计193316元。二、***支付清单如下:2015年10月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支付80万元;项目部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支付11.5万元;2016年支付***1.5万元;2016年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支付8.5万元。总支付:143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以遵义公路工程处G20桐梓崇溪河至蒙渡桥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供料合同》,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并未实际向***供应石料,所有的石料均由***、***向***提供,且根据《狮子湾5月-12月结单》表明,***、***从5月便已经开始向***供料。在***、***供石料期间,***直接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于2016年1月28日向***、***出具《狮子湾5月-12月结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向***供应的石渣、片石、石子、石粉的立方量及单价。如按***所述其出具《狮子湾5月-12月结单》系便于其与***之间以及***与***、***之间进行结算。则在此情况下,***在2016年1月28日对方量进行结算后,只需按照该结算方量与***就差欠货款进行结算即可,欠条也应直接向***出具,而无必要于2016年4月9日在***、***持有的《狮子湾5月-12月结单》上就其尚欠***的款项进行注明。***主张其系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向***、***直接付款系经***同意。如该主张成立,则***支付石料货款的总额应是其分别支付***与***、***款项的总和。但从***在一审中提交的《崇蒙公路一标段一二工区材料款支付清单》所列付款明细来看,其主张的在2016年4月9日前向***及***支付款项的总额与其在《狮子湾5月-12月结单》上注明的已付金额968900元并不相符。加之,***曾于2016年2月4日向***转账支付90000元。***、***称该费用系“介绍费”,***辩解该90000元系***、***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称其仅认识***,不认识***,这与其陈述***向其借款相矛盾。故对于***上诉所持其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直接向***供应砂石后,***与***、***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单原件由***、***持有,且***也直接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认定***系与***、***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符合双方履行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在递交上诉状后,经通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故本院作出(2019)黔03民终2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对***所提的上诉主张,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