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1204执恢8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职工。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1204民初371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为556346.11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二、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3695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4年8月13日、2025年2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或网络支付账户余额,本院已扣划212,479.95元。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可能存在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或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4年8月1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案关联保全案件中采取的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按照保全告知书的要求向本院提出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有位于姜堰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该房屋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有效期至202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须持续关注该财产处置情况,及时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3.其他被执行人经查询暂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8907股,本院依法予以拍卖,成交价为113664.36元,支付拍卖佣金800元。
6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5年2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23343.91元,本案收取执行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04民初371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