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某某沙石销售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4民初82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某某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呼伦贝尔市某某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呼伦贝尔市中青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79,695.42元及利息,以本金1,979,695.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1,353,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53,600元为基数,202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境内开发中润购物广场,被告某某集团承接了中润购物广场的施工工程,但被告某某集团承建该项工程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多次联系原告将中润购物广场相关的挖方、硬化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为要使用砂石,所以被告某某集团又要求原告为中润购物工程提供砂石,并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所以原告是某某集团承建中润购物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是中润购物广场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目前该工程早已使用并验收,已完成招商,截至今日,该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1,979,695.42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其中,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某某集团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后,因为工程需要又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该砂石是在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费,属于法律解释中的材料款,而不是单独购买的关系,所以原告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砂石购销合同完全是基于施工期间需要使用砂石,并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挖方、硬化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欠款金额为200万元。2019年至2020年4月期间,又陆续产生欠款776,095.42元,上述欠款金额合计2,776,095.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三间车库抵顶欠款676,400元,又以现金方式可以给付原告12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979,695.42元。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违反法定程序。该起诉状称将中润购物广场相关的挖方、硬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土方施工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称,要求原告为中润购物广场提供砂石料,并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根据《砂石购销合同》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又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起诉状中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必须分开受理立案,分开审理,是两个民事案件,不能混合,很明确,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实质要件,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土方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办理结算,决算款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财务入账。根据《砂石供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由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结算单和入库单及结算所需发票,交甲方财务审核。按合同约定收货必须进行前置义务,即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未经结算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约定条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砂石购销合同》2份,报销单据粘贴单1份、砂石类材料进场明细表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其中,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为132,500元,并附有报销单据,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为17,500元,并附有砂石类材料进场明细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砂石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结算欠据1份,以证实被告某某集团曾用名为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机械费及砂石款共计200万元,欠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欠付的工程款是被告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润购物广场项目,原告实施挖方、硬化等项目而产生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没有利息,且与上述的两份买卖合同一致,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中润购物广场项目孙某零工汇总表、土方施工合同、机械零星工作量(孙某)、室外场地取土工程量表、倒运垃圾书面说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中润购物广场项目除进行施工工程即200万元工程款外,还实施了其它零星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326,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某某集团认为该组系建设施工中发生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 被告某某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明细1份,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不拖欠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明细中没有某某集团的公章;被告某某集团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只审理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的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提供砂石等,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注明截止2018年11月,欠原告砂石款200万元,被告某某集团认可未支付该款项。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了书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集团提供砂石,每立方米砂石单价50元,2650元立方米,合同价款为132,500元,包含3%普通发票税率等内容。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又签订了书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集团提供砂石,每立方米砂石单价50元,350立方米,合同价款为17,500元,包含1%普通发票税率等内容。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集团认可未支付砂石款。2021年,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交付了3个车库价值676,400元以抵顶货款,给付原告现金12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某某集团提供砂石,并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砂石,被告某某集团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集团对原告供应的砂石量及对砂石价款无异议,某某集团虽提出需要对账,但某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砂石款1,353,600元(2,000,000元+132,500元+17,500元-676,400元-1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集团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1,353,600元为基数,故本院判令被告某某集团以1,353,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拖欠某某集团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关于被告某某集团提出的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本院审理基于原告的诉求,且双方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某某沙石销售有限公司砂石款1,353,600元及利息(以1,353,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某某沙石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2元,减半收取8491元(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11,308.60元,退回原告2817.60元<11,308.60元-8491元>),由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