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207号
原告:刘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苏州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189.82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某某新建宿舍楼1号楼的卫生间隔断玻璃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年底完工,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刘某与鄂尔多斯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了卫生间玻璃阻断施工合同,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涉案工程款应由建设单位给付刘某,被告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税金,被告并未收到涉案工程款,故刘某应向建设单位主张涉案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账单、还款协议、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某某新建宿舍楼1号楼的卫生间隔断玻璃等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2018年年底完工,其中涉案玻璃隔断的工程款为127189.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账单为证,2019年8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结账单,其中关于案涉工程款约定:“经建设单位协商按照竣工结算价扣除21%结算给刘某”,原告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扣除21%相应的工程款100479.96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违约金请求,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被告付款的违约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100479.96元及从2024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3.45%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9元,由被告泰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二楼一号窗口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交纳账号:×××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户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