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环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环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晋1024行初29号 原告四川环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 原告四川环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纬公司)与被告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霍州人社局)、第三人朱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被告霍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纬公司、被告霍州人社局、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州人社局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原告环纬公司诉称,2023年9月12日,第三人朱某称自己于2022年11月5日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霍州市泰府梧桐栖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向被告霍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23年11月3日认定朱某为工伤。事实上,早在2023年5月16日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朱某申请认定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的裁定。朱某不服,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霍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驳回朱某诉讼请求,朱某未提出上诉,现有裁决能够确定朱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朱某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朱某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向原告提供木工劳务完成任务后为案外人冯某做私活而受伤,该情况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亦经朱某方证人证实,朱某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不应对此认定工伤,被告对此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环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冯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朱某系帮案外人冯某做私活时受伤。 被告霍州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环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泰府梧桐栖项目木工班组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4.泰府梧桐栖项目部人员及工人登记表复印件;5.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临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晋1082民初470号);10.霍州泰府梧桐栖项目工程铝模、木模板安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1.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3.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朱某述称,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阳某;2.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给工地开具吊模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属于工伤事故。第三人受伤后未完成的作业部分由木工班长在其他工地找人完成。 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霍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方的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其会维护公司的利益,且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不应当采信书面的证人证言,据被告方了解是朱某的父亲让其去二楼锯模板导致受伤的。对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与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两次庭审均已查明原告将案涉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行政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结合民事判决书,原告方曾向法庭陈述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方对工伤这一事实的认可仅仅是由于第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特别高而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环纬公司对被告霍州人社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受伤的原因是为案外人做私活,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工作内容,但朱某并非完成工作内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的来源未知,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可能系由案外人为了统一管理而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认可,朱某提供劳务应是民事案由中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证据7,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不应当采信书面证人证言,其次三位证人均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没有亲眼见证事故的发生和情况,其证言与劳动仲裁阶段及霍州法院一审阶段的证言内容多有矛盾,存在不确定性,朱某1是本案第三人朱某的父亲,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证据10,该份证据被告称是由原告提供,实际上根据案涉工伤决定书记载,在工伤认定其间,原告仅向被告举证判决书一份,并没有该份证据,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不应采信;对证据12,该决定书系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政文书,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对证据13有异议,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未调查清楚,适用的法律错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朱某对被告霍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环纬公司对第三人朱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案外人冯某并非原告员工,是建设方的人员,属于监工。被告霍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纬公司系霍州泰府梧桐栖项目工程的承建方。2022年10月7日,环纬公司与案外人阳某签订《铝模、木模板安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阳某。2022年10月22日,第三人朱某受聘为阳某工作,工作地点为泰府梧桐栖项目,工种为木工。2022年11月5日早8时左右,朱某在项目工地锯木板时不慎将右手锯伤,随即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指间关节畸形、关节僵硬,右中指假关节形成,右示指末节畸形,右示指、中指再植术后。 受伤后,朱某向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环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霍劳人仲案字(2023)第4-02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朱某请求确认与环纬公司自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驳回朱某请求依法裁决环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朱某不服,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朱某与环纬公司之间自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霍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晋108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9月7日,朱某向被告霍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霍州人社局受理。11月3日,被告霍州人社局作出RDL1720230001740001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霍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霍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朱某由自然人阳某招用以及与原告环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环纬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府梧桐栖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阳某,阳某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案外人朱某受伤时是否从事承包业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朱某系为冯某做桌子时受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朱某系工作时受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存在较大分歧。被告霍州人社局对此未进行充分调查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霍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其可以重新作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朱某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