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31民初18号
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我院调查取证,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无法外出调取证据,2020年6月2日审判人员赴温州威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故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根庆、张艳峰、被告哈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哈电集团公司签订的《焊接球阀买卖合同》及三份《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依据GB/T13927-2008《工业阀门压力试验》标准进行抽样压力测试,对样品编号为2019F0372001-2019F0372004阀门(其中两台为DN800、两台为DN600)进行了测试,所检项目共三项其技术指标不合格,泄漏量大。八台样机中四台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影响了原告管网维修的正常实施。目前管网维修已经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的货款1385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热力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应当将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退还被告哈电集团公司。原被告在《焊接球阀买卖合同》第八条第5、6项明确约定,经检验存在质量等问题的,检验费用由出卖人即被告哈电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热力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打压测试费9300元、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焊接球阀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额的30%,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58台设备其中50台已经投入使用,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过高,依照未履行的8台设备价款的30%计算,更符合实际,即1385200元×30%=415560元。故被告哈电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15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对原告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付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涉案的八台设备有问题;对证据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的《检测报告》,该鉴定是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所,鉴定过程原被告都进行了参与,对该《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检测费用和运费的票据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不具有生产相关阀门的资质,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因为对于阀门漏水的原因双方发生争议。
对哈电集团公司提供的的证据1、5、6、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对技术协议的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三份补充协议只是对购买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变更,被告辩称取消了生产厂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函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以此函件无法证明对被告是否造成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函件只能反映当时原被告双方针对产品的监造、验收进行沟通、协调,但是无法反映在具体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经鉴定人员出庭,证明鉴定依据的标准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一致,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927-2008),并非证人证言所说的不是按照技术协议进行测试。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哈电集团公司签订了《焊接球阀买卖合同》,双方对购买的配件、质量标准、要求、质量争议的处理、合同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等方面做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物减少为58台。原告热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8台阀门95%的货款,即1714085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物增加了20台,但是并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经温州威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阀门涡轮传动装置是其生产的,商标也是该公司的。但是该公司并未与被告哈电集团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
又查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鉴定人员彭晶凯、程祥出庭针对鉴定的相关情况接受审判人员及原被告的质询,该鉴定所具有鉴定的相关资质,鉴定的过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927-2008)进行的测试打压。
一、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的货款138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退还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
三、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垫付的打压测试费9300元、运费5000元,共计1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违约金415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8元,由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智
人民陪审员 郑保清
人民陪审员 史 睿
法官 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杨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