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183号
上诉人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电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被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认定涉案8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的违约金41余万元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热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八台涉案阀门经过测试,确实都存在漏水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直径800毫米的阀门,即使只有一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公司在给我方交付这批阀门的时候就没有生产这类产品的资质,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给我们的阀门,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厂家生产的,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审核了北京第四检测所的相关人员的资质和检测过程,审慎地采纳了其鉴定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原告热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4台DN8**、4台DN6**焊接球阀的货款1385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产品非本厂生产和质量瑕疵违约金541290元;3.要求被告承担阀门打压测试费9300元,运费5000元,共计1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1日,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哈电集团公司签订了《焊接球阀买卖合同》,双方对购买的配件、质量标准、要求、质量争议的处理、合同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等方面做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物减少为58台。原告热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8台阀门95%的货款,即1714085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物增加了20台,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又查明,经温州威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阀门涡轮传动装置是其生产的,商标也是该公司的。但是该公司并未与被告哈电集团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又查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鉴定人员彭晶凯、程祥出庭针对鉴定的相关情况接受审判人员及原被告的质询,该鉴定所具有鉴定的相关资质,鉴定的过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927-2008)进行的测试打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哈电集团公司签订的《焊接球阀买卖合同》及三份《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依据GB/T13927-2008《工业阀门压力试验》标准进行抽样压力测试,对样品编号为2019F0372001-2019F0372004阀门(其中两台为DN800、两台为DN600)进行了测试,所检项目共三项其技术指标不合格,泄漏量大。八台样机中四台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影响了原告管网维修的正常实施。目前管网维修已经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的货款1385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热力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应当将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退还被告哈电集团公司。原被告在《焊接球阀买卖合同》第八条第5、6项明确约定,经检验存在质量等问题的,检验费用由出卖人即被告哈电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热力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打压测试费9300元、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焊接球阀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额的30%,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58台设备其中50台已经投入使用,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过高,依照未履行的8台设备价款的30%计算,更符合实际,即1385200元×30%=415560元。故被告哈电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15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的货款138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退还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三、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垫付的打压测试费9300元、运费5000元,共计1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违约金415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8元,由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电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签订了《焊接球阀买卖合同》及三份《焊接球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未就此异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因4台DN8**、4台DN6**阀门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产品出厂初验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统一,形成纠纷。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抽检的2台DN8**、2台DN6**,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
关于本案争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的问题。《检测报告》的出具单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具备鉴定的相关资质,鉴定过程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13927-2008)进行的,原审已经审核,以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的异议,并不能排除其证据效力,原审没有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非程序违法。涉案的4台DN8**、4台DN6**阀门,经抽检其中的2台DN8**、2台DN6**阀门,质量均不合格,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关于没有检测的另外2台DN8**、2台DN6**阀门,因其系同批次产品,被上诉人基于对产品质量的合理怀疑以及供暖工程负责的态度要求退货,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调取的温州威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的采纳和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为“否则出卖人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原审认为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认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涉案8台阀门的价款的30%,并非对上诉人不利。考虑到涉案8台阀门,4台经过检测质量确定存在瑕疵,未检4台阀门质量并不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确定的违约金415560元应予减半为207780元。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不应认定违约金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退还的货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涉案8台阀门货款的95%,即1315940元,原审认定退还货款1385200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电集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退还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垫付的打压测试费9300元、运费5000元,共计1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变更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四台DN8**、四台DN6**焊接球阀的货款1315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变更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违约金207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6元,由上诉人哈电集团哈尔滨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6909元,由被上诉人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审判员 姬国强
书记员 李颖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