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一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民初13号 原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一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2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一五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九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九一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公司中标“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其中的俄洛分厂边坡灾害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担,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昌都县人民政府(现为卡若区政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00,000元,由原告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分包方,尾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约定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和物资进场,于2014年10月15日正式开工,2015年5月30日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2015年1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昌都市卡若区发改委以昌卡若发改发〔2015〕596号文件予以确认。案涉总体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前往建设单位查询,得知已经支付中太公司98.6%的工程款,共计129,439,245元,其中包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边坡治理专项资金7,000,000元。原告多次与中太公司沟通,但被告公司态度消极甚至拒绝联系。请求依法判决。 中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四川九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四川九一五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太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合同》、昌都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6〕号)、关于印发《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边坡治理单位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工程完工验收资料、投标文件、投标总价、投标报价总价表、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昌都县人民政府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竣工结算书、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催收函、电话催款资料、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卡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付款凭证即:“卡若区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证明目的:四川九一五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合同》,四川九一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应当支付四川九一五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中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县(现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将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太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1,280,396.50元。2014年9月1日,中太公司与四川九一五公司签订《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中的俄洛分厂边坡灾害治理工程分包给四川九一五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税费在合同总价款里扣除,税费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69%。该工程由四川九一五公司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后,中太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情况,再支付给四川九一五公司工程合同价款的90%(含税费6,300,000元),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可支付。”2014年10月15日,四川九一五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31日竣工。2015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设计单位地矿眉山勘察院、施工单位中太公司、四川九一五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华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俄洛分厂边坡灾害治理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的验收结论为合格,观感质量验收的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015年12月1日,昌都市卡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昌卡若发改发〔2015〕596号文件对案涉总体工程结论为“原则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中太公司与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已经对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131,280,396.50元,其中地质灾害处理工程为700,000元。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已经将131,280,396.50元(其中:质保金(尾款)1,840,900元,中太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政府申请拨付。2017年9月14日,质保金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拨付给中太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太公司。再查明,2020年8月3日,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太公司与四川九一五公司签订的《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中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四川九一五公司工程价款(含税费)7,00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中太公司经发包人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四川九一五公司,并签订《昌都镇水厂俄洛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水厂不稳定斜坡(滑坡)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中太公司与四川九一五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四川九一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分包合同义务,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过中太公司、监理单位、发包人等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发包人也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中太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外,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税费在合同总价款里扣除,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69%,”根据该约定,税费应当从四川九一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四川九一五公司未提供具体税费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扣除税费为:7,000,000元*4.69%=328,3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工程款6,671,7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九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671,7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75.50元。由原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