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青岛双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9051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双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几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械产品,并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前期尚能支付货款,但到后期却不能如约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4185.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418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5814.7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风机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确认的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风机款人民币884185.3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开始风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有多笔货款未按期足额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风机款人民币884185.30元,该事实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884185.3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4185.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4185.3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XXX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