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
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港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5日
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大埠后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其次,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自称每月工资500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录音中***2016年10月11日就向***公司提出辞职不干,不能认为其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7月29日受伤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1日,***及***的妻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双方自2016年1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还证明纪元仕是公司车间主管。2016年7月29日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录制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对话人物的身份无法确认,根据该录音显示2016年10月11日***已提出不干了。2、工作单,证明双方自2016年1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作单中由***公司的主管纪元仕签字确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2016年7月份以后的工作单仅有第二联,且未在6月30日后的工作单中正常出现,与常理不符。3、工作服及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司的名称等。4、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是***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29日在***公司工作中受伤治疗情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于2016年9月1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37.93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材料,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该录音材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的入职时间等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自2016年1月5日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称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该数额计算为29137.93元(5000元×5个月+5000元÷21.75天×18个工作日)。因***称受伤后,再未到***公司工作,但***所受伤,尚未认定为工伤,不能确定停工留薪期,故***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37.93元;三、驳回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提交的***、***妻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称***“干哪天不挣个一百五六”,***称其“干计件也没挣一百五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公司不予认可,但从***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干哪天不挣个一百五六”,由此可以推断***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具有合理依据。在***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完成***月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一审据此采信***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并非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