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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棘**街道港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劳动合同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一审判决并未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给***2017年2月、3月份工资8076元、双倍工资48000元;3、***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4800元;4、***公司支付给***高温补贴320元、年休假补贴2400元、加班费补贴1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自2016年5月3日到***公司处从事制图及激光切割工作,***公司称***自2016年6月1日到***公司处担任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制图及激光切割工作。***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称其月均工资4800元,***公司称***月均工资4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新购房离公司极远,每天往返公司的时间超过2小时,这回工作已造成影响,因为家里最近杂事太多,希望不要因为***的个人原因影响了工作的进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为索要经济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3月工资8076元、二倍工资48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4、支付高温补贴320元、年休假补贴2400元、加班费补贴1140元。该委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书,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4800元、3月工资2400元的问题。***公司称***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庭审中***公司未提交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载有***签字、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等的工资发放表,依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17年2月、3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4800元、3月工资24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2017年3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400元÷21.75天×9天=1986.2元。三、关于***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虽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既然***、***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过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问题。***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显示***离职原因是***新购房离公司极远,每天往返公司的时间超过2小时,这回工作已造成影响,因为家里最近杂事太多,希望不要因为***的个人原因影响了工作的进展,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主张***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20元的问题。庭审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高温补贴,故***要求***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20元,理由正当,且***主张的数额低于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得数额,故对***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六、关于***主张***公司支付加班费补贴114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工资4800元、2017年3月工资1986.2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温补贴3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讼争焦点为***公司是否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了标注有***签名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该劳动合同上“***”字样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向其释明,要求***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采信该证据,认定***公司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其上诉请求对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能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