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903民初1285号
原告:益阳新华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锦德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新华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锦德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焊接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定作一套10+10焊接复合直管,总价款25000元,焊接管的正常使用寿命保证不低于4个月。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将定作的套管托运送至原告处,原告在收货时发现管道有裂纹,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该裂纹不影响管道正常使用。为达到套管使用目的,原告在套管外包了两层钢管,并在管道两端焊接了连接套,花费材料、人工费共计30000元。2016年4月,原告将套管安装在挖沙船上使用,但使用至第三天套管便被击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更换或退货,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负责退货,并返还购货款2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焊接管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即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焊接复合直管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发货到原告仓库或原告指定地点,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在《焊接管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所在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在被告处完成,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昌平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