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尔泰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威尔泰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2民初40364号 原告:北京威尔泰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7层3**08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威尔泰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深圳市元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8号香诗美林花园13栋07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威尔泰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威尔泰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安川”品牌伺服电机产品,数量2台,每台单价6400元,总价12800元,货期7至1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6月1日将全额货款汇款到被告对公账户,同时通知被告联系人安排发货事宜。至今,被告仍未发货,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业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可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询,原告无法向本院说明何为“合同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的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2800元,实质上是解除合同后要求恢复原状,并非履行合同义务,故北京市西城区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 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