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4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自己从浙江余姚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冷江路桥梁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有包清工施工协议书为证,双方协议上约定:二:承包范围与价格:施工图范围全部工程工作量,桥梁所有工作量在内,按施工图砼工程量综合单价420元每立方结算。工程量计算方式约定:基础、上、下部及附属结构工程量由监理、业主鉴证工程量结算,施工图如有变更,按变更后施工图结算工程量。截止工程完工,工程结算:1.钢筋混泥土工程量1328.59立方。无钢筋混泥土工程量215.51立方,总计砼工程量为1544.10立方。按420元/立方,混泥土工程量款为648522元。2.凿除灌注桩桩头及机械费用20000元,由原告垫付,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3.工人租房的集装箱租费8047元。协议上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但按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理应由被告支付。4.按照合同,按期完工被告应支付奖金30000元。以上4项共计706569元,而被告只承认490426元,被告还应支付216143元。被告已经支付405848元,连被告自己承认的还欠84578元。现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双方承包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理应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合同工程款216143元(不包括还未支付的84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明显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是根据两个标准,一个是工程图纸所涵盖的工程量,要去除灌注桩和挖机等五块,工程量范围基本按照合同与施工图确定,第二个是按照结构砼计算的,合同第4条约定对工程量的计算是按照基础上下部及附属结构由监理签证。根据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当时的工程量进度以及支付申请这一个申报内容也是结构砼的数量,按照80%比例支付了款项,整个过程按照结构砼计算的。2.本案中原告施工除了人工费以外还有计件费和材料费,这个都是由被告代付的,加上原告本身施工监督不利造成桥面返修,一共垫付166433元,由于原告造成工期耽误119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3.原告陈述的凿除灌桩头的施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仅没有任何理由得到奖励还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由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66433元;2.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款违约金119000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反诉原告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款违约金119000元的诉请。 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费用都是合同范围之外的,应该由反诉原告自己支付。2.对延误工期有异议,合同写的是2014年2月15日-4月30日,实际施工时间是4月16日才开始,协议上没有写上去,实际已经变更,以被告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延长工期申请报告为准。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包清工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2.施工图1册,拟证明工程量1544.10立方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结构砼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施工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施工工人租房的费用,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施工人员住宿由被告解决,既然是原告的施工人员应该由原告自行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灌注桩桩头人工费、机械费20000元,根据协议应该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认为灌注桩与结构联系时候的费用包括在施工图工程量范围之内根本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0000元中没有明确哪些是人工费、机械费。本院认为,该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相应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5.结算支付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405848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中原告申报工程量1168方,1168方是结构砼的工程量,说明工程量是明确的。经审查,本院对结算支付申请书予以采信。 6.工期延长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合同施工时间变更了,原告没有延期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对账单(***出具)1份,拟证明总的工程量和账目,总的工程量中混凝土不是960立方米,而是160.31立方米。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施工图设计1册,拟证明按照施工图确定工程量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根据包清工协议全部工程量没有列明。经审查,本院对该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收款收据、支付表、收条1组,拟证明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66433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支付表、***出具的关于缘石、栏杆基础梁收条与对账单、支付申请表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3.竣工验收证书1份,拟证明竣工日期,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明1份,拟证明由于桥面混凝土铺装不平整,需要返修施工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刨除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相应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包清工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包工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以包工的形式承包(劳务承包);承包范围与价格为施工图范围(除灌注桩、挖基坑设备、大松木桩设备、台身砌筑挡墙、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安装外)全部工程工作量,(按施工图砼工程量综合单价420元每立方结算)桥梁所有工作量在内;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的60%支付,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交接后两个月付清;工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为75天,若按本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另奖励30000元等。在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中“人工、材料费结算明细”一栏载明,结构混凝土清工费总工程量1168立方,单价420元,支付80%;点工总工程量67工,单价200元,结清。另外在该支付申请书的说明部分载明:“1.本工程包清工费已按合同支付80%(除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工程量160.31)。2.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刨除修复后验收合格,扣除乙方修复费用,多付少补的原则。3.栏杆基础梁、缘石等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单位完工后扣除乙方费用。”原告***在该申请书申请(单位)领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同意按合同支付80%”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已支付给原告***405848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余姚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工期延长申请报告》一份,称:“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开工,由于非我施工方原因造成合同延长,……我施工方特向贵方申请工期延长90天,望贵方批准!”2014年8月28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竣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桥面混凝土返工费57600元、栏杆基础梁水泥砂浆工资款3200元、缘石磨石子费36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包清工施工协议书》,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构混凝土清工费为490560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80%即392448元(除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工程量160.31立方米);点工13400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付清。因此,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结构混凝土清工费的20%(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以及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工程量160.31立方米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以420元每立方结算,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工程款应为67330.20元。原告***诉称凿除灌注桩桩头及机械费用20000元系其垫付的,应当由被告支付,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称其支付的工人租房的集装箱租费8047元应由被告支付,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诉称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应支付奖金30000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为75天,若按本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另奖励30000元”,被告所承建的桥梁工程工期延长90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结算,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的要求如期完工,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明确说明“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刨除修复后验收合格,扣除乙方修复费用,多付少补的原则”,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桥面混凝土返工支付人工费57600元,故该人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同时《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亦明确说明“栏杆基础梁、缘石等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单位完工后扣除乙方费用”,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栏杆基础梁水泥砂浆工资款3200元、缘石磨石子费3660元,故上述费用亦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垫付的费用,反诉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所垫付的款项确应由反诉被告支付,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0.20元; 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桥面混凝土返工费57600元、栏杆基础梁水泥砂浆工资款3200元、缘石磨石子费3660元,合计64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承担1529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7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1103.50元,反诉被告***承担7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