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旱门南路**白云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余姚市城东新区金型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