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自己从浙江余姚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有包清工施工协议为证,双方协议上约定:承包范围与价格:施工图范围全部工程工作量,桥梁所有工作量在内,按施工图砼工程量综合单价420元每立方结算工程款。截止工程完工,被告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项的80%,即405848元,尚欠原告全部工程款项的20%,为98112元,具体有双方完工后的支付申请书为凭,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合同费用(工程款)981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4年8月5日的结算申请书,之前关联案件中原告没有把主体部分的内容列入诉讼范围之内,就本案来说要明确的是,结算申请书不是一个最终的结算文书,是一个阶段性付款文书,最后还要结算。从本案关联判定确定内容来说至少还要扣除相应费用。因为桥面铺装层返工,之前关联判决中判定人工费用57600元,除了这个以外还要扣除桥面铺装层刨除以后重新铺设的水泥费用,根据建设总设计明细中的第7条规定要用C50混凝土,所以这个原材料费用要重新扣除,还有一个就是刨除的混凝土弃置的费用。2.关于工程上的不管是劳务还是工程建设其中最终结算应该由承包方提交的决算,这个决算原告没有提供过。3.桥面既然已经返工,工程10月份验收,原告7月底已经离开工地,本来这个应该由原告修的,所以原告已经违反合同,工程有延迟,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包清工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2.结算支付申请书1份,拟证明完工以后双方对帐的最终结论的事实。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是阶段性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最终还没有结算,所以该证据能证明工程进度,能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当中的数目。经审查,本院对该结算申请书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发货单1组,拟证明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桥面铺装层面返工,需要浇铸桥面混凝土采购情况,增加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发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2.送货单1组,拟证明刨除桥面铺装层破碎混凝土弃置的运费,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费用之前案件已经处理好了。本院认为,上述发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包清工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包工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以包工的形式承包(劳务承包);承包范围与价格为施工图范围(除灌注桩、挖基坑设备、大松木桩设备、台身砌筑挡墙、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安装外)全部工程工作量,(按施工图砼工程量综合单价420元每立方结算)桥梁所有工作量在内;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的60%支付,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交接后两个月付清;工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为75天,若按本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另奖励30000元等。在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中“人工、材料费结算明细”一栏载明,结构混凝土清工费总工程量1168立方,单价420元,支付80%;点工总工程量67工,单价200元,结清。另外在该支付申请书的说明部分载明:“1.本工程包清工费已按合同支付80%(除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工程量160.31立方米)。2.桥面铺装层混凝土刨除修复后验收合格,扣除乙方修复费用,多付少补的原则。3.栏杆基础梁、缘石等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单位完工后扣除乙方费用。”原告***在该申请书申请(单位)领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同意按合同支付80%”的意见,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已支付给原告***405848元。另,原告***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竣工。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桥面混凝土返工费57600元、栏杆基础梁水泥砂浆工资款3200元、缘石磨石子费3660元。判决:一、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0.2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桥面混凝土返工费57600元、栏杆基础梁水泥砂浆工资款3200元、缘石磨石子费3660元,合计64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包清工施工协议书》,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余姚工业园区三多桥江东泠江路桥梁工程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构混凝土清工费为490560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80%即392448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付清点工13400元。因此,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结构混凝土清工费的20%即98112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结算申请书不是一个最终的结算文书,而是一个阶段性付款文书,双方最后还要结算,另外还要扣除桥面铺装层刨除以后重新铺设的水泥费用以及刨除的混凝土弃置的运费,但《公司包清工费结算支付申请书》上已明确“工程量已全部结算”,桥梁工程已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且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桥面混凝土返工费、栏杆基础梁水泥砂浆工资款、缘石磨石子费等费用已从总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除上述费用之外,其又额外支付了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费用,故对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112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