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旱门南路81号白云商贸中心5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余姚市城东新区金型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宁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7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发出凤山街道中山北路高铁段企业旧房拆除工程招标文件,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出具投标文件及总报价书,总报价书表明拆除建筑面积为18893.71平方米、拆除房屋剩余价值款按每平方米45.10元报价、投标总报价为852106元。2011年7月26日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及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出具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地点为凤山街道永丰村,拆除规模旧房18893平方米,承包方式残值抵施工费,中标工期为30天,中标价为捌拾伍万元贰仟壹佰零陆元整。同日,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甲方)与宁波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旧房拆除工程范围为;凤山街道永丰工业园区中山北路高铁段五家企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8893平方米;按中标价确定拆除旧房残值回收费为852106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贰仟壹佰零陆元整,30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自被拆迁房屋交付之日30日历天内拆迁完毕。如中标方未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未拆房屋面积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旧房残值综合单价的两倍延期违约金,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而使拆房工期延误,经济不作补偿,工期可作相应顺延等。
合同签订同时,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拆迁工程指挥部出具《拆房安全生产承诺书》一份。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工程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浙江宁丰公司按约拆除了四家企业的旧房合计面积13770.49平方米。被告浙江宁丰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起诉到该院,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故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5年5月9日,被告浙江宁丰公司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1.解除本公司与贵部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2.贵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全额退还本公司。后原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
另查明: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系原告凤山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拆除旧房残值回收费。
原审原告凤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审被告拆除的四家企业旧房残值回收费共计621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原告也予以同意,故对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尽管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原被告应当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拆除的旧房面积为13770.49平方米,按照45.10元每平方米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拆除旧房的残值回收费6210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被告都同意一并处理,故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旧房残值回收费421049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变化已超过20%以上,应当对涉案的工程重新估价,因涉案的工程系固定单价,在投标文件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从中标文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就是以45.10元每平方米中标,故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残值回收费621049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实际被告尚须支付原告残值回收费421049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quot;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quot;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承担1197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80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宁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了四家企业的建、构筑物,尚剩5123.22平米建筑物、构筑物因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而使上诉人无法完成拆除工作,后被上诉人将剩余厂房拆除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不按约交付剩余标的物,造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化超过25%以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浙江省补充条款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发承包方应当重新组价,原审法院认为固定单价不能变更,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凤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件物拆除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日期,被上诉人认为在不同的时间点按照实际工程进度交付需被拆除的房屋,并未构成违约。2.鉴于双方之间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已经拆除部分的残值回收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估价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件物拆除合同》可知,涉案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45.1元的计价标准,原审法院以此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旧房残值回收费,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件物拆除合同》未对工程量增减时工程价款是否调整及调整方法作出约定,上诉人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和重新估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