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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01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支付1,0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00元;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未对1,000,000元款项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了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0元,被上诉人(截止2022年4月)已支付15,183,637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经济纠纷亦在喀什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尚未终结,该起纠纷中包含1,000,000元且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定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后案(第二个纠纷)的审理必须以前案(第一个纠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前案尚未审结,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是该案的核心,依赖于上一个纠纷的审理结果。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片面的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的做法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合法有效、标的物均为金钱债务并均已到期,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消的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另本案各方主体的关系非常明确,案涉1,000,000元款项的流向也非常清晰,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完全可以证明案涉1,000,000元是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佳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上诉人白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佳通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是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2.上诉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其与第三人间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其该用途如何不能否认上诉人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3.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借款的出借方式为委托转入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某某建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佳通公司是专业分包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工程总承包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款1,00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某某建设公司按照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收到借款后,按照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支付了某某工程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这笔款项与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 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2月5日至6月4日,4个月)11,500元;合计1,011,500元。3.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日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4年2月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按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指定将该款项支付至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账户。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借款后迟迟不还,后经原告催要,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仍拖欠不还,故某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4年1月31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贵司支付我司本次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我司将全额用于发放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项目-通风空调人工工资,由于我司在喀什市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现我司同意贵司将该笔借款全额支付至喀什万达广场项目总包方某某建设公司代发工资。工资代发完毕后,我司承诺不再出现工人上访事件,若发生工人上访,均由我司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二、2024年2月2日某某工程公司、白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此款支付至某某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用于某某工程公司委托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湖南佳通农民工工资”。2024年2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某某房地产公司交来借款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24年2月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根据某某工程公司的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0元转入某某建设公司喀什万达广场建设项目工资发放专户。庭审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11,50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另查明,1.2021年9月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房地产公司将其承建的喀什万达广场建设项目(商业、酒店及住宅楼)万达广场及1号金街商业楼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2.2021年9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承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施工,白某某系某某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3.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有其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在案佐证,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的请求,本案系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欠款所致,某某房地产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诉讼保全保险并非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诉讼保全保险是申请人基于自身便利作出的选择,而非必要损失,故对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给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及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所借款项转入某某建设公司喀什万达广场建设项目工资发放专户,也是受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委托和指示,故某某工程公司和白某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工程公司、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二、某某工程公司、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2.18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89.78元,某某工程公司、白某某负担13,872.4元。 本院二审期间,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提交下述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4张、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下述证据:明细一份,清单16份,即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称由于某某建设公司正在办理开工交接相关手续,并按喀什市政府要求还未在当地设立基本账户及农民工工资专户,无法开具发票,特委托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专业分包单位某某工程公司进行直接支付,由某某工程公司给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所有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在某某工程公司起诉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新3101民初6920号]中,某某房地产公司陈述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其向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93,504元(抵房款3,103,504元)。 其中: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款项为16,240,00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490,000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900,000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1,030,000元,2021年11月8日支付830,000元,2021年11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2,030,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2,160,000元,2022年4月11日支付1,750,000元,2022年5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5月23日支付350,000元,2022年6月13日支付1,800,000元,2022年7月15日支付1,350,000元,2022年8月24日支付1,350,000元。另2022年1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至某某建设公司喀什万达广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400,000元,附言为“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民工工资”;2023年9月23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至某某建设公司喀什万达广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450,000元,附言为“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人工工资”。 本案中,2024年2月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喀什万达广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支付的1,000,000元备注为“付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通风空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4年2月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工程款还是民间借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工程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曾多次根据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直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达16,240,000元。此外,某某房地产公司还曾两次通过某某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款项(2022年11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23年9月23日支付450,000元),附言均明确标注为“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民工工资”。该支付方式与本案争议的2024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完全一致,且附言为“付喀什万达广场(含金街)通风空调工程款”。上述支付行为表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款的支付链条,且款项用途与工程直接相关,符合工程款支付的特征。虽然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的形成背景需结合工程款支付的特殊性予以考量。根据《委托函》内容,某某工程公司因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委托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某某建设公司账户用于发放工资,并承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委托行为表明,1,000,000元的支付本质上是基于工程合同履行需要,而非单纯的借贷合意。借条的形式不能掩盖款项实际用于工程的事实,且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明确约定,如利息、还款期限等,故借条不足以单独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某某房地产公司虽主张与某某工程公司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多次直接或间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其实际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案涉1,000,000元系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行为与工程履行直接相关,其以借贷为由主张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2.18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白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