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02执异10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第***三期幢7层711号、707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路32号楼41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30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湘潭市××太阳城第一期10栋1001002号、11栋1801003号、12栋190100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湘0302执9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太阳城第一期10栋1001002号(备案人为***)和11栋1801003号(备案人为**、**)、12栋1901004号(备案人为**、**),该房产为异议申请人**的财产。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因为债权纠纷,湘潭市仲裁委于2017年1月6日下达了(2016)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2017年4月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湘03执46号执行裁定书。3.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多次组织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调达成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以房抵债的相关执行规定,并先后签署了六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以房抵债,并对抵债的房源双方均已认定,同时对所抵债的房屋,被执行人按异议人之要求办至指定人名下(即**、**夫妇名下),中院组织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进行了谈话笔录并对此均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而且所抵债的房屋均是异议人实际支付的款项。4.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指定人(***、**、**)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三星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雨湖区××村××路××号××期××栋××号××栋××号××栋××号,登记至异议人指定人名下。合同签署后,指定人于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并缴纳了维修基金。5.(2020)湘0302执945号案件查封备案人名下的房屋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屋,需案外人书面认可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时,先提起诉讼或者其他程序撤销登记才可以办理查封。请求依法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佳通公司称,1.异议人虽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告登记,在三个月内并没有进行登记,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时,该预告登记失效,物权没有发生转移。2.异议人称已现金缴纳房款,并由三星公司出具了收据,很明显收据记录的内容不实,从异议人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来看,异议人不可能再为上述房产缴纳现金房款。3.异议人与三星公司的仲裁裁决书虽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但直至该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没有对上述房产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故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佳通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1.三星公司尚欠佳通公司工程款4928737.46元属实。被告三星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0年8月1日前再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1928737.46元;2.***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佳通公司有权在被告三星公司第一次逾期之日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三星公司实时尚欠的全额;3.原告佳通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6230元,减半收取23115元,被告三星公司自愿负担,原告佳通公司先行垫付,三星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给佳通公司。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湘0302执9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三星公司的银行存款5003772.46元(含本4928737.46元,案件受理费23115元,执行费5192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2020年5月28日,本院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三星公司名下房产(含案涉房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左下角手写注明有“备案人为10栋1001002号***、11栋1801003号**、12栋1901004号**”字样。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本院调取不动产房地产情况证明,对于案涉房产的产权人一栏为空白。
异议人**提交,1.2017年1月6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2.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书、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书(二)及房源表,其中两处房源表中注明有案涉房产;3.(2017)湘03执46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3执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湘03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缴费凭据(合同签订时间、缴费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异议人与三星公司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载明,该三处房产已由双方以物抵债;异议人与三星公司并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至今已有五年有余,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三星公司对案涉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益,仅负有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且从目前的产调信息来看,案涉房产也未登记在三星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已不再属于三星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湘潭市××太阳城第一期10栋1001002号、11栋1801003号、12栋1901004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