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某某、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815室。

负责人:章俊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垒,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第满庭芳三期幢7层711房、707房。

法定代表人:周泉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奇,男,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雷雨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垒,原审被告**、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1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核算赔偿金额费用为511565.99元,并以此金额进行责任划分以及扣减,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299917.95元,属程序违法。2、**在法院庭审中主动承认违章作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予采信,有失公允。3、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在作业中置自己生命安全于不顾,多次被劝阻要求整改,其仍然坚持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进行违章作业,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299917.95元不包含**垫付的88302.09元及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的179075元。**住院82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84839.03元,比**、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超出了17461.94元。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费用为511565.99元,并按此扣除垫付费用而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并未超出**299917.95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案件事实,**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3、本案是在对通风空调施工中产生的纠纷,通风空调属于不动产房屋的附属设施,在本案中**与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为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法律关系。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将空调安装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条件的自然人**,并对**的施工疏于管理,客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中**在治愈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4月、9月两次发生继发性癫痫,伤情严重,明显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按照伤残等级的比例计算并判决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施工过程中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藐视工人的生命安全,工人进工地时没有督促工人去买保险,也没有检查相关材料。

原审被告佳通公司述称,1、**与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发生伤害后佳通公司是唯一提供人道主义帮助的一方。2、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自身的行为造成,因此佳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其他意见和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9917.95元;2、判令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被告佳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新疆兵团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2019年8月14日,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把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中的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劳务承揽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给老乡**打电话,邀请其来工地作业,并承诺每天劳务费300元,可以预支生活费,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发放。同年8月25日**在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开始进行安装中央空调的劳务。2019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原告**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跌落受伤,**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等,**住院2天,**支付门诊费3265元及住院费3461.09元。**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顶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颞尖部及大脑纵裂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垫付医疗费77500元,另垫付其他费用4076元。被告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179075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前后住院两次,住院26天,住院费用共计204960.05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54天,医疗费共计73152.89元。开庭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9年10月16日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四肢肌力正常,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2.就现有证据材料而言,不能证实**后期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行为,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产生交通费3402元,鉴定费2230元。另查,**的长子王某1,出生于2018年3月7日,次子王某2,出生于2020年3月11日。**有三、四年的安装工作经历,**在工地提供安装作业必须佩带的安全物品(安全帽和安全绳),进入工地需佩戴。事发当时,**上脚手架工作既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再查,**受伤后,其家人产生的2019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的住宿费为3042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的住宿费6833元(此款由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住宿费共计9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论是空调安装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谁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1.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示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接受雇主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按照雇主的规范要求提供劳务并接受报酬。**和**之间的口头合同符合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未取得空调安装业务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佳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佳通公司对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原告**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其自身系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三、四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与审慎义务,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9917.95元。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483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82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为984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每天198元(按照2019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计算)为17820元;5.误工费按照272天计算,虽然**承诺给**每天工资300元,但该空调安装是暂时性的短期工程,并不能因此证实**的固定收入为每天300元,因**亦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9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98元计算为5385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以40724元×10%×20年计算为8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555.96元,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后,势必造成劳动能力减弱,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主张交通费6975元,其以两人飞机票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身体康复情况下,来乌鲁木齐做鉴定,乘飞机为不必要支出,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乘火车费用支持,乌鲁木齐至上海,单程850.50元,按照两人计算为3402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住宿费5239元,该住宿费经核对不真实,住宿费合计为9875元(此款中包含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大部分住宿费);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产生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费用共计511565.99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赔偿409252.79元,被告**垫付的88302.09元及被告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179075元应当从中扣减,故被告**、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187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75.70元;二、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1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了**具有电焊、气焊与气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子数据证据一份,拟证实**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经质证,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佳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因**的诉讼代理人不认可,也无其它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比例及数额是否正确;三、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11565.99元。后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进行责任划分,扣减**、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后,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875.70元。该判决并未超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917.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核算赔偿金额费用为511565.99元,并以此金额进行责任划分以及扣减,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299917.95元,属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问题。1、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进行空调安装作业,明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理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因自身疏忽大意,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自身具有相应过错。但**摔伤的原因主要是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致,且**、佳通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故对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承接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部分转包给**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的内容,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后**雇佣**提供劳务,**在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

》(修订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明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能为雇佣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对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佳通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孙 东

审 判 员 王建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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