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02民初157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815室。
负责人:章俊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第满庭芳三期幢7层711房、707房。
法定代表人:周泉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分公司)、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王卫华,被告**,被告佳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俊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雷雨润,被告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9917.95元;2、判令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被告佳通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通分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院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8月14日,被告佳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安字2019-0814),合同总价145600元。2019年10月16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从事空调安装作业时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先后在昌吉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治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近100000元费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通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不合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佳通分公司的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佳通分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佳通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诉讼请求无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所以无法对此进行答辩,对医疗费、伙食费等没有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通公司答辩意见与佳通分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陈述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认为:事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是很清楚现场情况,具体情况应当问证人,当时来不及打120,**自己开车送**去医院,费用也是**垫付,后来通知**家人来到医院,原告家人要求转到新疆最好的医院,在医院产生的费用开始是**垫付,后来是由佳通分公司垫付。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其不慎跌落,表明原告存在过失,并且现场当时有人辅助**,**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对此**本人也表示愿意整改,说明**本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雇主、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则上讲**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原告让**写的这份情况说明,用此证明原告兵团法院审判法庭工地工作,因此**不认可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只是一起干活的。被告佳通分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佳通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与佳通公司无关联。
3.《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佳通分公司及被告佳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安装合同认可,对分包合同不清楚。被告佳通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购买保险,这是原告必须做的。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明确约定,且存在过错责任,而从事实来看,佳通分公司并无过错。法律规定这是承揽合同,且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故不应当是连带责任。被告佳通公司认为合同原件原告不应当持有,可能是被告**给原告的,且该分包关系不属实,应当是附属关系。**只是承揽了人工施工部分(空调安装),而不是全部承包。
4.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进行双侧颅骨缺失补修手术,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不清楚。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由佳通分公司先行垫付,且该修复费用属于不必要费用。在昌吉医院和医学院治疗的费用均是被告**和佳通分公司垫付。颅骨修复手术支出的4万多元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颅骨修复手术时原告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该要求与其生命维持不相关,佳通分公司拒绝,后来原告自己募集资金,原告使用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且佳通分公司对原告已经尽到了必要义务。
5.《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通分公司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不能按每天300元计算,应当按兵团2018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8元计算。
6.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玖久快捷酒店收款收据、押金凭证、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住院及做伤残鉴定住宿31天,**及家属支出住宿费5239元。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认为原告及陪护人在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已经由佳通分公司承担,在鉴定期间的住宿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且被告租了一间房子供原告使用,在鉴定前原告还在该房居住。
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支付宝订票截图,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支出的交通费697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车票更合理,飞机票明显费用过高。
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223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佳通公司分公司、佳通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谁申请谁支付。
9.《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王逸晨、王逸凡是**的被抚养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认为法律规定只有当受害人死亡时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10.施工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1)原告受伤时的施工脚手架高度高于2米,属于高处作业,且支撑脚手架的地面不平整;(2)现场给施工人员配备的安全帽没有扣绳,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施工人员现场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教育不到位。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在作业时没有做好检查工作,**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工地的安全帽、脚手架均是合格产品。被告佳通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自己也应当清楚注意义务,且该施工帽不一定就是**受伤时戴的帽子。被告佳通公司认为从专业条件来讲,现场地面是平整的,脚手架也是符合标准的,故原告受伤与外部的施工条件没有太大关系。
11.证人姚某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地施工条件不符合要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工地符合施工条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垫付**救治费用明细一份、病程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门诊费用3265元,住院费用3461.09元,**垫付总金额为88302.09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通分公司、佳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佳通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脚手架跌伤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首先跌伤事故调查对象是**等人,但现场施工是原告和证人姚某二人在场,该调查是不在场的另外三个人的证人证言,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项目部齐石磊不在现场,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姚某在**上脚手架之前多次叮嘱**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与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该签字具体是什么原因签的无从得知。被告**和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2.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支付汇款凭证、回执单、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告佳通分公司共同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佳通分公司垫付130000多元,**垫付70000多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待佳通分公司进一步举证。被告**、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3.护工费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五笔款共计16900元的护工费。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上面显示佳通分公司只计算了40天护工期,还差50天,总共90天。被告**、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4.自治区中医院医疗费支付凭据,拟证明:被告佳通分公司垫付25000元医疗费。原告、被告**、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
5.住宿费用凭据,拟证明:被告佳通分公司垫付原告家属的住宿费用9833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的2830元认可,对房屋居住的事实认可,但房款金额被告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无付款凭据,且居住时间不对应。被告**、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6.佳通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佳通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79075元。原告、被告**、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
7.轻松筹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是向社会众筹的资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向社会众筹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被告佳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及原告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对证据6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自被告佳通分公司给原告租赁房屋后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乘飞机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费用,原告乘飞机系不必要费用,原告可选择乘火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佳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及佳通分公司积极对**进行救治并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88302.09元,被告佳通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79075元。对被告佳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通过互联网众筹22841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7日,佳通分公司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新疆兵团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2019年8月14日,佳通分公司把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中的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劳务承揽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给老乡**打电话,邀请其来工地作业,并承诺每天劳务费300元,可以预支生活费,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发放。同年8月25日**在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开始进行安装中央空调的劳务。2019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原告**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跌落受伤,**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等,**住院2天,**支付门诊费3265元及住院费3461.09元。**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顶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颞尖部及大脑纵裂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垫付医疗费77500元,另垫付其他费用4076元。被告佳通分公司垫付179075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前后住院两次,住院26天,住院费用共计204960.05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54天,医疗费共计73152.89元。开庭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9年10月16日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四肢肌力正常,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2.就现有证据材料而言,不能证实**后期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行为,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产生交通费3402元,鉴定费2230元。另查,**的长子王逸凡,出生于2018年3月7日,次子王逸晨,出生于2020年3月11日。**有三、四年的安装工作经历,**在工地提供安装作业必须佩带的安全物品(安全帽和安全绳),进入工地需佩戴。事发当时,**上脚手架工作既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再查,**受伤后,其家人产生的2019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的住宿费为3042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的住宿费6833元(此款由佳通分公司垫付),住宿费共计9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佳通分公司与**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论是空调安装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谁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1.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示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接受雇主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按照雇主的规范要求提供劳务并接受报酬。**和**之间的口头合同符合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佳通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佳通分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未取得空调安装业务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佳通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佳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佳通公司对佳通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是否有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原告**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其自身系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三、四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与审慎义务,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9917.95元。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483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82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为984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每天198元(按照2019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计算)为17820元;5.误工费按照272天计算,虽然**承诺给**每天工资300元,但该空调安装是暂时性的短期工程,并不能因此证实**的固定收入为每天300元,因**亦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9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98元计算为5385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以40724元×10%×20年计算为8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555.96元,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后,势必造成劳动能力减弱,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主张交通费6975元,其以两人飞机票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身体康复情况下,来乌鲁木齐做鉴定,乘飞机为不必要支出,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乘火车费用支持,乌鲁木齐至上海,单程850.50元,按照两人计算为3402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住宿费5239元,该住宿费经核对不真实,住宿费合计为9875元(此款中包含佳通分公司支付的大部分住宿费);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产生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费用共计511565.99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佳通分公司应当赔偿409252.79元,被告**垫付的88302.09元及被告佳通分公司垫付179075元应当从中扣减,故被告**、佳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187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75.70元;
二、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1377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
书 记 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