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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4845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0088.54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退还履约保证金3178877.89元,并自2024年8月6日起以317887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273542.46元(计算至2024年8月5日),并自2024年8月6日起,以20700088.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4.请求判决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小区××段项目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与被告1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约定被告1将在山湖原著小区项目801-308栋(下称:山湖原著项目)总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1指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2023年11月3日,山湖原著项目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8月30日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局组织原告与被告1召开项目推进协调会,确认被告1应于2024年6月30日内完成工抵房网签备案,山湖原著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证后四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00万,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等义务,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履行约定义务。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1签署总承包工程转固确认书,确认山湖原著项目转固金额为121740555.79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7183000.00元,原告己无数次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但被告1一直拖延付款。另外,被告1工商备案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云南某甲公司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的主张无合同事实依据,事实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工程结算有明确约定,因最终结算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总包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最终结算有明确约定,总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合同尾款的原因为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5.2条,合同第98页约定,根据制度,若需要发包人上级管理部门或审计检查中复审的发包人、上级管理部门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再上报结算后的92个日历天内完成复审,双方核对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签署结算协议书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合同53页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十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而本案的事实为2024年6月6日答辩人完成初审,报集团复审后,集团审核发现结算金额有误,2024年9月2日至20日,答辩人成本人员与被答辩人的预算员一直在对争议进行沟通核算,刚刚达成一致,现尚未签署结算协议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第二是被答辩人与起诉答辩人起诉状的理由是因答辩人系某甲公司的股东,两者财产混同,但被答辩人并未提出有财产混同的证据但是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存在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的事实,也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发文签收材料、材料照片,欲证实其于2023年12月18日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某丙公司最迟应在2024年8月20日前完成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但无法看出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为完整的结算材料,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至2024年9月仍在对现场签证是否完备进行沟通,故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材料,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山湖原著小区项目B01-B08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承包山湖原著小区项目B01-B08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中除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495天,合同对每一项工程的工期节点进行了细化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58943894.41元。承包人须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合同额的5%的银行履约保函。承包人合同范围内所有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发包人后,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授权签发的《结算通知书》后的30日历天内,上报结算书给发包人;承包人上报结算书后的30日历天内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检查、确认(若资料有缺漏,须要求承包人在期限内补充相关资料),一次性提交并审批通过;双方须在120日历天内完成发包人业务集团范围内的结算审核(结算初审、对数等工作);根据制度,如需要发包人上级管理部门或审计监察中心复审的,发包人上级管理部门或审计监察中心需在上报结算后的92日历天内完成复审。如不属于发包人公司复审或审计范围内的合同结算,双方核对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签署《结算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178877.89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9日竣工,2023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23年9月5日,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关于山湖原著小区二、四标段总承包单位进度推进协调会”,市住建局、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公司相关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五、浩创置业(昆明〕有限公司应在山湖原著小区项目二、四标段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之日起四十日内用“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项目监管资金或纾困资金”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00万元。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同时于2024年2月至2025年6月30日(每逢双月30日:为一期)共计为九期(扣除质保金和本协议乙方实际工抵房金额)分次付清全部结算尾款。申请监管资金、纾困资金款项过程中住建局负督促、协调责任,某甲公司负资金主体责任。” 2024年5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山湖原著小区B01-B08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书》,确认初审结算金额为127183000元。 此后,双方工作人员针对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沟通协商,于2024年9月19日,双方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初审结算金扣77303.93元,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认可扣除金额,即最终结算金额为127105696.07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2667421.46元。 另查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初审结算金额为127183000元,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浩创公司一致同意扣除77303.93元,即最终结算金额为127105696.0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3%,故本案应扣除的质保金为3813170.88元,再扣除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102667421.46元,本院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20625103.73元。对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须在120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初审,2024年5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山湖原著小区B01-B08栋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书》,确定了结算初审金额为12718300元,此后双方针对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92日历天内完成复审,即被告浩创(昆明)至迟应在2024年8月21日完成最终结算并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书》,现被告某丙公司怠于结算,未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书》,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应当自2024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关于山湖原著小区二、四标段总承包单位进度推进协调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进度款支付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中还涉及该项目其他标段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3178877.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所有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9日竣工,2023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178877.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退还至100%,现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自2024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被告浩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应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山湖原著小区项目B01-B08栋在欠付工程款20625103.7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0625103.73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178877.89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认的债务,被告某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四、原告某乙公司就其承建的山湖原著小区项目B01-B08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20625103.7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26元,减半收取为1675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167563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