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5民初16372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65.28元(包括医疗费371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5480元、误工费20500元、伤残赔偿金804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5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已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8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2日05时26分,被告***驾驶湘ADX××**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黄兴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湘ADX××**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GAJ交通警察支队KF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原告将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母亲年事已高,由原告与弟弟共同赡养。事故受伤前,原告通过提供家政服务获得收入,每月工资3000元,年终奖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严重损害,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上,原告在出院后康复治疗阶段中,身体出现严重不适,精神状态也未能得到较好的恢复,因脑外伤导致的头昏、头晕症状一直未能有效缓解,期间甚至因突发头晕导致摔倒,为此,原告出院后一直需要请人陪护,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复查费用也已超过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仍在康复治疗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将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向被告进行主张。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福兴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商业险。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福兴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被告福兴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不计免赔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且应剔除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核减;误工费,证据不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2日05时26分许,被告***驾驶湘ADX××**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黄兴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湘ADX××**号小型轿车刮撞行人,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GAJ交通警察支队KF大队于同年6月13日出具第430420220006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228.6元,住院费29,752.74元。原告出院后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08.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189.8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一份《陪护协议》,协议约定,被陪护人***于2022年4月22日因车祸受伤,生命垂危,住院抢救,需24小时双人盯守陪护,经熟人介绍,***等二人愿意对***进行有偿陪护。经双方协商同意住院期间由双人陪护,出院后至原告能自理为止期间改由单人陪护,陪护工资按每人每天260元由***找甲方现金计付,每月一结(不要求开票),由甲方提供乙方食宿。护理标准和要求:遵医嘱,按医院护工要求,乙方保证24小时有护工盯守。原告提供两份收据,分别是202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9日共28天的费用14,560元(两人的护理费,520元/天),同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共2天520元(260元/天),共计15,080元;202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40天10,400元(260元/天)。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2022年7月25日,原告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8日作出益梓山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需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后续诊疗项目、所需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建议以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司法鉴定后分别到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628.37元。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因是当庭才看到原告肋骨骨折片子,结合原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显示事故当天CT平牌未见明显肋骨骨折影像改变,在13天之后才显示左侧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就伤残系肋骨骨折评残,其公司需审核后于确认是否认可该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未向本院反馈伤残评定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湘ADX××**小型轿车系其购买,挂靠在被告福兴公司处从事出租车运营,车辆登记在被告福兴公司名下,暂没有双方系挂靠关系及车辆系被告***购买的相关证据。被告福兴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于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福兴公司系湘AD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福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50万元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退休后在家帮儿子带小孩、做家务,其儿子向其微信转账费用。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广东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于2015年开始就常住儿子***(领御大厦2420业主)住处至今。”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中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常住儿子***家至今情况属实”。原告儿子***的小孩于2019年6月6日出生,尚年幼。原告定残是有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母亲***(193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同生育子女2人,其母亲无工作单位。原告母亲于2023年7月27日去世。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因方便就医租赁房屋产生住宿费5,000元,提供了收条。
本院认为:一、关于益梓山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以及原告在鉴定时该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相关检查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规范。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GAJ交通警察支队KF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的原、被告各方对该份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2、被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是第一层次的关系,被告福兴公司系湘ADX××**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与驾驶人的关系是第二层次的关系,原告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方,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侵权人,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人身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人、承租人、买受人等各种情形,这类主体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与受害方相对而言,这类人视为一个整体。被告***在庭审中虽陈述其与被告福兴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被告福兴公司亦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在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前,可以将驾驶人员(***)、车主(福兴公司)归属为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故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于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福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50万元新能源汽车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福兴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福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31,189.8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1,189.84元均有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医疗费31,189.84元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应予以剔除。原告的丈夫的门诊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主张其丈夫的医疗费2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药费3,628.37元,属后续治疗费,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中。原告虽在赔偿明细中未列明后续治疗费,但考虑到为减少诉累,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3,628.37元,本院将该部分费用计算至后续治疗费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700元。原告住院27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认定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认定3,628.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后续诊疗项目、所需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建议以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于司法鉴定后到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药费3,628.37元,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后如继续有医药费产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可就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
5、残疾赔偿金认定81,89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分步计算:第一步为残疾赔偿金认定80,411.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至鉴定之日止年龄为63岁,本院参照湖南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80,411.7元(47,301元/年×17年×10%〕。第二步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47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22年7月28日评定为伤残,其评定伤残时有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的母亲年龄为90岁,其母亲生育小孩2人,无工作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于2023年7月27日去世,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即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9元(29,580元×1年×10%÷2人)。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0.7元(80,411.7元+1,479元);
6、交通费认定1,000元。原告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
8、护理费认定11,04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护理27天,虽提供收据、陪护协议,但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7,02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按240元/天计算,即6,480元。原告出院后的33天(60天-27天)由亲戚继续护理,也只提供了陪护协议、收据,但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8,58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酌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565.84元(50,501元/年÷365天×33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045.84元(6,480元+4,565.8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认定11,5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负责照顾两岁多的孙子,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原告这种帮助儿子照顾小孩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应当得到尊重,并在遭受侵权损害时等到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适当,但标准过高,且原告儿子向其微信转账的款项不能充分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580元(1,930元/月÷30天×180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其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认定1,600元。鉴定费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7,634.7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共计21,000元,应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损失为136,634.75元。
根据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7,634.75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40,518.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8,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8,000元;第5、6、7、8、9项,共计115,51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18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15,516.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33,516.54元。
对于剩余损失24118.21元〔(40518.21元-18000元)+1600元〕的赔偿问题。湘AD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50万元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211.36元〔(31189.84元-18000元)×85%×100%〕,被告***、福兴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78.48元〔(31189.84元-18000元)×15%×100%〕。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项下的费用932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3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且超过赔付原告1021.52元(3000元-1978.48元),为减少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可就其超额垫付的费用1021.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诉讼费,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福兴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剔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34.75元(133516.54元+11211.36元+9328.37元-18000元-1021.52元),被告***、福兴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超额垫付的费用1021.5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34.75元;
二、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