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

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8531号
原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容,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为偿还案外人赔偿金而向福兴公司借支的339746.82元返还给福兴公司;2、判令***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长沙市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福兴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T××**的出租车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27日,如***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独自承担。2019年6月16日,***驾驶该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对被害人家属赔偿973000元了结此事。后因***无法筹措资金向福兴公司借款。福兴公司向***出借893000元,后***向福兴公司偿还了91124元,保险公司赔偿了462129.18元,还剩339746.82元未归还。福兴公司多次向***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内容:2017年8月14日,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长沙市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甲方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并提供车辆牌照为湘AT××**大众新捷达小轿车租赁给乙方运营,根据长征办发【2007】30号文件精神,甲方承担35%,乙方承担65%;2、租赁经营期限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3、乙方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应及时通知甲方,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进行处理,车损必须在甲方的修理厂修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4、因履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租赁的车辆牌照号为湘AT××**,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27月,双方还对租赁车辆的价格及保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二、故事发生情况:2019年6月16日,***驾驶湘AT××**小型轿车沿杜鹃路由东往西行使至莱茵城小区北门地段时,恰遇刘承权在此路段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三人并排步行,***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刘承权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刘承权受伤,后刘承权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2019年8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接支队岳麓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9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由光与刘承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相关赔偿情况:2019年6月28日,***与刘承权的女儿王静经相关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作出了长岳交调字【2019】229号,载明如本次事故系***(湘AT××**)的全部责任,则需一次性赔偿王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23000元;若系***(湘AT××**)的主要责任,则需一次性赔偿王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973000元。2019年8月23日,王静向福兴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福兴公司湘AT××*****于2019年6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73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福兴公司作出说明,载明第一次找公司借款168000元,第二次向公司借款725000元,共计893000元,车辆过户时还公司91124元,保险回款462129.18元,共还款给公司553253.18元,剩余339746.82元。现经福兴公司多次向途有光催讨该笔款项,***均拒绝履行,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四、涉案车辆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为462129.18元(已支付给福兴公司)。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关系而签订的《长沙市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如***驾驶车牌号湘A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独自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王静达成调解,自愿赔偿王静各项损失973000元,亦因资金不足向福兴公司借款893000元用于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出说明确认了借款情况。现福兴公司向王静垫付了该笔赔偿款,***应当向福兴公司偿还该笔费用。现扣除***已偿还款项及保险理赔款款,仍有339746.82元未支付,故对于福兴公司要求***支付339746.8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339746.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俊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丽云
书记员刘晓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