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72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99号阳光新城1栋2楼。
负责人:胡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亚、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兴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28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湘府路与洞井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于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第430111420200002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脾破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月,门诊复查,不适就诊等。2021年2月3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师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1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医药费(超1800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再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表示双方就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将自行协商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
湘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兴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自述刘洪高从被告福兴公司承包了湘A×××××号车从事出租车运营,被告***是湘A×××××号车的副班司机,除每天向刘洪高交120元外,被告***跑车期间的收入均归自己所有,被告***不要求刘洪高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430111420200002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由被告***、福兴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二、原告除医药费外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
3、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76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0188元(41698元/年×20年×30%)。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13.5元(42081元/年÷12月×2月)。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2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虽载明其工资为15000元/月,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且该工作证明证明原告2020年9月才入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从事砌墙工作,2020年11月28日就因交通事故未再上班,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月收入为15000元,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8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275元(54825元/年÷12月×4月)。
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以上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90796.5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四)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除医药费外的总损失为297156.5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除医药费外的总损失为297156.5元。
2、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的赔偿责任。除医药费、鉴定费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麓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94956.5元(297156.5元-2200元)。
3、被告***、福兴公司的赔偿责任。除医药费外,被告***、福兴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949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26元,减半收取计3232.13元,由原告***负担463.13元,由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69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