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民初8530号
原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容,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2017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营原告的湘A×××**出租车,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9年9月3日,被告因醉驾、超速等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赔偿受害方88万元,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支86万元赔偿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事宜了结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支款项,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支款项86万元。
杨永军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甲方,后更名为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杨永军(乙方),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长沙福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现在的注册登记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16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因《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和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为便于案件外理,以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龚俊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丽云
书记员刘晓芳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