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阿西挖铁与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边烟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33民初420号 原告:***,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 原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层E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5626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烟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沙腔乡沙腔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8911311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镇联合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33451660868W。 负责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晟玖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玖大公司)、马边烟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峰电力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边公路服务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晟玖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之子(***)丧失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95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7日23时50分,***独自一人由美姑方向朝马边方向行走,当晚马边县三河口镇村民***到三河口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儿***在美马大桥处失踪,接警后三河口派出所迅速对该事件进行走访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相关视频资料。2022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马边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本县烟峰电站水库发现一具尸体,接警后马边县公安局迅速到达现场进行调查,经辨认,确定死者为之前失踪的***。马边县公安局根据走访、调查于2023年3月1日作出调查意见,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经查实,事发路段由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将G348线马边县矿检站至波罗大桥段中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晟玖大公司,施工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该工程的安全存在监督管理责任;被告中晟玖大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应当在该路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然而事实上被告中晟玖大公司在管辖的范围内并没有注意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了此次悲剧的发生,所以被告中晟玖大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烟峰电力公司也未在该路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为一般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相关规定以及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烟峰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马边烟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烟峰电力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事发河段、路段与被告烟峰电力公司的责任范围不符,被告烟峰电力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第二,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烟峰电力公司存在过错,且被告烟峰电力公司依法在蓄水发电的过程中拦河蓄水,在事实上不存在过错。第三,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烟峰电力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马边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死亡时间的调查报告》表明***“疑似喝醉了酒,走路不太正常”、“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同时,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原因为溺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行为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另外,本案仅为死者***尸体在烟峰水电站库区发现,并不等同于相关行为发生在库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马边烟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积极提供便利,不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而具有相当程度的正面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晟玖大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等因素,二原告主张被告中晟玖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晟玖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存在损害后果,该后果与被告中晟玖大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二原告未证明死者***事发的地点和时间,死者***发现的地点也不是我方的施工场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晟玖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中晟玖大公司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辩称,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于2001年7月4日生育一子***。2022年5月30日***家属向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河口派出所报警称***在2022年5月27日失踪。2022年11月30日烟峰电站水库发现一名死者,该死者经家属辨认确定为***。2022年12月2日死者***遗体被火化,2023年3月6日死者***户籍被注销。 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调查于2023年3月1日出具《关于***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死者***的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最后一次死者***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27日23时50分,死者***从美姑方向通过美马大桥走向马边方向。 另查明,一、烟峰电站权利人为被告烟峰电力公司。 二、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将G348线马边县矿检站至波罗大桥段中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晟玖大公司,施工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关于***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G348线马边县矿检站至波罗大桥段中修工程合同公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文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是受害方主张适用本条时应该举证证明施工活动与人身伤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中晟玖大公司道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是施工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施工人,本案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即被告马边公路服务中心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二原告认为死者***可能死亡的地段不是被告烟峰电力公司责任地段,二原告仅以死者***的尸体出现在被告烟峰电力公司管辖的水库内就要求被告烟峰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3.00元(已减半收取,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