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安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雅县安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42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由安某公司、余某实际施工,原审判决认定安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劳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安某公司发出过修复通知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是法律适用错误。保修义务是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虽然法律和合同约定“通知”作为前置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未收到通知就可以免除保修义务。3.上诉人提交的业主向上诉人发出的整改函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合同、转款凭证等,已经足以证明安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安某公司答辩称,此前安某公司因工程余款支付起诉上诉人,在之前的案件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款案件中败诉后,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工程也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对方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通知我方整改,但在本案诉讼前我方从未收到对方通知。对方擅自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与我方无关。而且我方承揽的是工程劳务,材料、设计方面的质量问题并不属于我方质保范围,对方主张的电梯井圈梁混凝土强度不足、球阀关闭不严、门锁问题等,明显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安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381588.1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7日,洪雅县某乙开展了“洪雅县万头生猪养殖项目-洪雅县李槽生猪养殖场养殖楼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洪雅县万头生猪养殖项目-洪雅县李槽生猪养殖场养殖楼房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了《李槽养猪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洪雅县万头生猪养殖项目洪雅县李槽生猪养殖场养殖楼;2.工程范围:公猪+后备舍、配怀+分娩舍工程施工图所示散水以内范围所有工作;3.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满足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各类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经相关单位验收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按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达到合格等级。其中第十二条中有约定:“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质量或进度要求,并且不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甲方有权进行另组织施工,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此费用从乙方计价款中扣除”。文末某甲公司和安某公司盖章确认。
2022年5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包括在内的相关单位“同意验收”并盖章。
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洪众畜函[2023]2号《关于洪雅县万头生猪养殖项目——洪雅县李槽生猪养殖场养猪楼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限期整改的函》,该整改函载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的案涉项目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个别部位及设施存在质量缺陷,并将发现存在的质量缺陷列明,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
收到整改函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两次签订了两份《整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洪雅县万头生猪养殖项目-洪雅李槽生猪养殖场养猪楼的整改劳务作业委托某丙公司负责。后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42090元。另支付了设计费用27000元、支付了购买槽钢等建材费用55082.34元、支付了50955元、支付了钢管租赁费6460.76元。整改完成情况经整改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租单位等相关单位确认。
另查明,2024年8月2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就安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完成的工作量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欠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
2024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川1423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对在一审法院(2024)川1423执633号案件中的应收款项限额381588.1元予以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2428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和的主体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24)川14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函、整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设计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了《李槽养猪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确认应当支付的相应的工程价款。现某甲公司请求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第三方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该工程已按程序验收并经各方签字确认,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也应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系提供劳务所致,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某甲公司认为确系安某公司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安某公司进行修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要求安某公司承担合理的费用,但前提是某甲公司应当先通知,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也有相关约定。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就此内容通知过,而自行将修复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故对向主张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2元、保全费2428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李槽养猪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故一审认定安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称在质保期内安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进而主张安某公司支付修复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在于材料、设计还是施工,而安某公司仅仅承包了工程劳务,甚至部分质量问题明显不属于劳务分包范畴,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未能完成相应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至于通知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某甲公司通知安某公司整改,安某公司拒绝整改的,某甲公司才能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本院认为,以上关于通知修复的约定,不仅有利于减少损失,且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就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或者及时明确观点分歧,客观上有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曾经就质量问题通知过,某甲公司也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存在过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