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初字1193号
原告: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井区宏途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工业园新春****。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贡井区宏途工程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贡井区宏途工程机械经营部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宏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