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9723号
原告:武汉洲际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厂房栋****。
法定代表人:褚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立,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武汉洲际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洲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从2020年2月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退还为止,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6月15日上浮20%资金占用费为2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2日通过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了解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发布的《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比选公告,并通过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报名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该项目的招投标由被告代理,原告参与了该项目标包1和标包6的投标活动。按比选文件的规则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标包1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和标包6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130000元。此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公示结果,原告未中标,招投标活动于2020年1月25日全部结束。按招标文件2.15.3要求,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如到期未退还,则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退还应答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13万元无异议。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以保证金1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异议。第一,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比选文件》第22页2.15.3明确约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贵院类案的裁判精神,答辩人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二,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范围,不应当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超期资金占用费,答辩人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最终以法院依法裁决为准。3、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洲际电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