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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82民初455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某储备粮榆树直属库有限公司恩育分公司仓储项目工程。原告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出工人(班长),约定月工资为12000.00元。原告自2024年7月份至2024年11月在工地工作(共3个月零7天),按约定用工单位应支付原告工资38800.00元,现原告实际收到工资1200.00元,现拖欠工资款37600.00元。现提起诉讼申请,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与吉林虹元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进行分包。***系受马某个人雇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人身、组织和经济上的隶属性,即***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其工资欠付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因此,***所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工资,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