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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0487号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6970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西安片区经理,2022年2月以原告名义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项目的3层以上模板人工。期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薛某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至2022年4月29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系原告公司员工,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至2022年5月27日应当为原告。2022年5月27日第三人***离职。2022年初原告组织工人进入项目开始施工,截止2022年5月27日产生劳务费1827124.84元。期间被告代付工人工资573000元,剩余1368703.48元劳务费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谈过业务,XX公司与第三人协商过案涉项目,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案涉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丰钜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法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26份;证据二:***总部项目突击零工记录16页;证据三:收款收据53张;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125张;证据五:送(销)货单16张;证据四:渭南市公证处发票一张及公证书两份;证据七:微信支付凭证及微信截图两张。 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追加被告申请书;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总部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木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合同第2.3条约定:主楼正负零以下及地下车库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综合基准单位价为55.00元/㎡,2号楼正负零以上为67元/㎡,1号正负零以上48元/㎡,层高5米以上67元/㎡。合同第8条约定:“地下室出正负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往上十层为一个支付点,支付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至已完工程85%。工程完工,拆除清理、修补打磨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尾款6月内付清。每阶段工程量和工资表及时上报申请,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项目部确认的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验收报告,并经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然后上报公司预算部审核批准。”。因XX公司之前已经对××号楼××层以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实际从施2层以上开始施工。XX公司每月按照***上报的工人工资表清单将劳务费直接发给工人个人。庭审中,XX公司及***均称***总部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谁系***总部项目2号楼木模板劳务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薛某作证称:其系原告***派到***项目部的技术管理人员,***是***派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项目部投资施工,给工人垫付生活费,在工地上施工的工人都是***派过去的。***自2022年2月份开始施工,7月15日结束,但整个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结束。被告XX公司对薛某的证言不认可,称薛某是***手下的木工工人,否认XX公司与***签订过书面合同,也否认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称自工程开始到现在都没见过***本人。 原告方证人阎某作证称,***和我们都是一个公司的,他单干以后就写了辞职报告。工程原来是***承揽的,***只是项目管理人员,不是老板。我们干活是事实,我们干到五层以后,***就单干了,***不承认是我们XX公司干了活。被告XX公司质证称,2021年疫情封控期间,我公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来***总部项目承包劳务之前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两层的施工。我公司承认是有些工人在我们工地上干过活。我公司和***之间的合同到目前没有结束。***称其组织工人三层开始施工,干到七层时,***提出单干,自己就退出了工程。为此提供***于2022年5月27日在微信中发出的辞职书为证。***在辞职书中称:“辞职人***,尊敬的陈老板及各位同事,时间如梭,一晃共事十几年了,在这些年华似箭的日子里留下了青春的记忆和所有中年的时光,过去了就让所有的过去,本人在经过再三思考,我决定于2022年5月27日辞去XX建筑公司管理职务。”。原告***称其主张的1510552.64元劳务费金额的构成为其施工的面积及合同上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其提供的陕西宏鼎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鼎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份开始至7月份止受***委托,向***、***等工人转账支付***项目的工资、生活费等”,同时提供陕西宏鼎诺实业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至5月间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在***总部项目施工的工人支付了工资。XX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在***总部项目工程上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称其根据***上报的工人名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具体施工的工人本人,为此提供2022年《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为证,并称***总部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承包了***总部项目木模板劳务工程,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总部项目××号楼××至七层木模板的劳务费1510552.64元。被告XX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工人的劳务费是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由于XX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了***总部项目木模板劳务工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故对***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用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