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吉0303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某信公司是与某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已实际支付工程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某信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法律未就出借资质承包人的诉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问题,并没有出借资质人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的限制性规定。故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否认某信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的诉权,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审理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某信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信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具有要对外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风险,某信公司也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承担责任并实际执行七百余万元。***认可某信公司承担工程大多数费用的事实,同意和要求某信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主张权利。某信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某兴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某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4829.29元;二、请求某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11133.22元(以13204829.29元为本金,年利率为3.45%,自2021年9月15日暂计至2023年9月15日,以后利息以13204829.29元为本金年利率为3.45%至付清为止);三、判令某信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起诉费、保全费由某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关系是指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虽***主张与某信公司签订《经营工程项目承诺协议书》,主张其与某信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首先***与某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的主体身份;其次,某信公司在(2020)吉0102民初203号民事案件中自认***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庭审中***亦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系由***投入人力、机械设备、垫付资金实际施工,某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中的施工存在技术、设备、资金的投入,某信公司派驻人员到场仅是协助某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再次,根据某兴公司与***庭审陈述,***在某兴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已经介入。经中间人介绍,由***与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直接就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竣工时间、施工质量等进行商谈,某兴公司对此表示自始知情。根据以上分析,***与某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信公司在工程中不存在资金、技术、设备等的投入,双方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陈述,双方之间实际系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借用某信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某兴公司对此亦知情,故某兴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系***、某兴公司、某信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就借用资质达成的协议,某兴公司与某信公司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法律关系,故某兴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某兴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某信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某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属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某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494元,退还某信公司。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某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某信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证据:***与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一审过程中,***与某信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对某兴公司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信公司。但某信公司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承包人的身份向某兴公司主张权利,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仅为说明在某兴公司向某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不会再向某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某兴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债权转让协议》不作为某信公司请求权依据。某兴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同时也可以说明某信公司承认***为实际施工人,某信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否则不会出现债权转让情况;2.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某兴公司未接到过通知;3.债权转让仅是内部行为,对某兴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兴公司没有给付义务。***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虽可确认,但某信公司欲证明的事项与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有效的要件,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营工程项目承诺协议书》实际系***、某信公司、某兴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为借用资质达成的协议,某信公司与某兴公司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法律关系,某信公司不具备工程款请求权主体资格。某兴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在工程符合法定条件后,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一审法院驳回某信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某信公司如认为因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而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