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A1栋楼六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恒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青堆子村82-13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4民初210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辽0114民初210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虽然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的主要诉求以及主张的前置条件为解除《抵房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抵房协议》是否存在解除条件,因此本案应当围绕《抵房协议》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及基础。而抵房协议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及条款,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以房抵债协议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在关系,其诉请的逻辑为:因《抵房协议》不能履行,未能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故请求解除《抵房协议》,恢复原债权即基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的给付货款的债权。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案涉《抵房协议》是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其对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支付房款的较为特殊的房屋买卖协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抵房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地和与《抵房协议》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