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伊塞克电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6民初296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宁国产业园淮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XFC83T。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A1栋楼六楼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71627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公司、双信公司支付货款192,2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二、判决***公司、双信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收条、欠条、《工程价表确认申请书》、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 ***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双信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是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公司非适格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该公司与双信公司工程价款未经审计结算,向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该向双信公司指定材料商付款。认为***提供的《工程价表确认申请书》真实性不清楚、金额不属实,***非双信公司员工。 双信公司辩称:***与双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建***公司建筑工程,实际上是发包给实际施工人***,***系***的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表确认申请书》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双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结算补充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15日,***、***分别向***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146,774元、135,742元。2019年1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33,262元。 2022年1月20日,***与***公司代表***、***形成《工程价表确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经与双信代表***对账结算确认,我(***)材料款合计192,203元。***同意从***支付上述款项。***公司向我(***)申请确认金额承诺,今年春节前先行支付我(***)以上部分货款,剩余部分在2022年底前分阶段支付完毕,如不完全支付,我有权向***公司和双信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字。 2022年11月17日,***公司(甲方)、双信公司(乙方)、***(丙方)达成《结算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三方就***公司无障保自动天桥跨路电梯及其他电梯生产项目1#厂房、科研楼、产品展示楼、综合楼等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其中:1、三方共同认可工程总价款40,477,657元(不含增值税),其中甲方已付工程款30,725,914元,债务转移由甲方承担的材料款2,477,682元;甲方再付给双信公司4,969,044元(其中包括乙方垫资3,969,011元及其相应利息、工程利润);甲方付丙方***工程款2,305,000元(其中有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305,000元)。其中3、甲方保证上述协议内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逾期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甲方)、双信公司(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庭审中,双信公司称***为实际施工人,***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材料款包括在上述协议的2,477,682元材料款中。***称其材料款在上述《结算补充协议》中,其追认该协议,同意材料款债务***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公司未支付。***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对***公司、双信公司、***之间包含其材料款债务转移内容的《结算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在***公司工程中所涉材料款债务已转移由***公司承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2,203元并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本案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保全费1482元,合计3558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