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2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A1栋楼六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汉泰路民俗文化步行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1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未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修补打磨、罚款、保险费等费用,且混淆工人工资和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性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8.1条“工程完工,拆除清理、修补打磨切割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尾款3月内付清。”对支付依据做出明确约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对工程质量缺陷表示认可,仅派两名工人进行修补打磨工作,为保证项目施工进度,双信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工作,一审法院以工程量明细单径行认定为双方结算书,错误的将代付工人工资认定为劳务分包工程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诉称的工程量明细单没有加盖双信公司印章,未附相应计算依据材料,工程量明细单仅是已完成的工程量统计,非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量,工程结算涉及的多个部门与环节,均未在该明细单中予以体现,至2023年2月,修补打磨工作尚未完全终结,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一审法院将工程量明细单认定为结算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要求双信公司技术员**到庭接受询问,但判决中称**到庭作证,相关证据未依据法律规定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且该谈话笔录没有记录人书记员签字,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辩称,1.一审提交的证据第26页,双信公司发出一份通知,通知本项目自2022年10月11日停工整改,2022年10月27日经质检站检查同意复工,鉴于该通知,可以证明***在2022年10月3日对已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与双信公司技术负责人**就工程量明细做了最终的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剩余未支付价款即为一审判决金额,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2.双信公司提供的***钢筋班组结算书与***无关,是双信公司单方提供,未有***签名确认,该结算书的模板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标准,认为***的工程量明细无效;3.双信公司有完全控制现场的主导地位,利用其强势地位,怠于和***进行结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无故多次侵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信公司的上诉。
***公司述称,截止目前,***公司依据双信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农民工资,向双信公司的付款已全部到位,工程现场质量没有达到***公司的最基本要求,已经影响交付,***公司要求对已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对双信公司与木工班组间的问题,***公司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信公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7217元;2.双信公司、***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于2021年5月13日与作为总包方的***公司签订《蜜芽总部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信公司作为分包方于2021年7月与作为承包方的***签订《蜜芽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拆除清理、修补打磨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0%,剩余尾款3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7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0月底退场。***与双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签署了《***组工程量明细》,共两页。***与双信公司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89269.2元。根据***与双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明细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本案模板工程劳务施工的工程款为5176203.76元。诉讼中,双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作证,表示《***组工程量明细》是他核对,并签署。***向***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上列事实,有***提交的《蜜芽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组工程量明细》等证据,以及双信公司提交的《蜜芽总部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蜜芽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双信公司已对***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信公司就按照《蜜芽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单价及《***组工程量明细》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计算,工程结算款5176203.76元,减去支付工程款4689269.2元,下欠工程款余额486934.56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双信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486934.56元,并按LPR利率向***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486934.56元的利息。双信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超出了本案本次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公司不是《蜜芽总部项目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对***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6934.56元;二、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支付2023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486934.56元的利息;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19元,***已预交。双信公司负担,其中85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其余案件受理费354.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信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2022年11月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考勤表、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一套,证据二2022年12月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考勤表、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一套,拟证明双信公司与***未在2022年11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22年11月2日的“***木工班组3号楼工程量明细”仅为工程量的统计,不能认定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质证认为,请法院核实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超过期限,该证据只有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公司质证认为,工资是***公司发给工人的,其他不发表意见。另查明,一审中双信公司和***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为4689269.2元。另,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以及双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方面,尽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拆除清理、修补打磨切割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尾款3月内付清,但***系未完工即退场,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前退场的责任在***一方,后双信公司已找第三方进行了后续施工,客观上已无法对***工作部分进行验收,且在***离场时,双信公司已签署工程量明细并进行核算,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退场早已超过3个月,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具备,一审法院关于双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向双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信公司并未就其扣款事项提起反诉,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双信公司对于其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已经明确认可。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系其支付的结算内容之外的工人工资,如其认为该付款有误,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一审法院与**谈话一节,因《***组工程量明细》系***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上有**的签字,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双信公司由其通知**到庭核实签字,并未剥夺双信公司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该谈话笔录缺失书记员签字,一审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对于双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