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3民初578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南陵县街路段,因驾车不慎撞到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捌级,伤后需要365休息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454.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腾飞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查询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南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时间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9960.8元,)、费用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残疾等级分别为捌级,“三期”评定为:休息365日,营养180日,护理150日; 8、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 9、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以证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7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期、证据9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他聘请了专人护理,付了护理费1000元,原告的全部医药费也是由我公司支付的。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腾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该公司的合法身份; 2、南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9960.8元,)、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实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9960.8元; 3、领条1张,以证实为原告请护工支付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凭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期”时间过长,护理1人即可,我公司认可150天,每天80元,营养期最多90日,每天2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以每级5000元,150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该公司的合法身份; 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没有工作; 3、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营养期最多为90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2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南陵县街路段,因驾车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0天。伤愈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残疾等级分别为捌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150日,本院认定营养期9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9960.8元、护理费1000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满86岁,且现无证据证实仍从事某项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9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营养费2700元(90*30)、护理费15900元(150*106)、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5*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96864.8元。因被告***所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腾飞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9960.8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8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