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皖0207行审70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C1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8411。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2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芜公积金决定〔2024〕16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芜公积金决定〔2024〕16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以某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由,责令某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不缴/少缴职工陆在华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9544元进行补缴。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8月27日向某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此后,某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3月6日,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某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芜公积金催告〔2025〕29号《强制执行催告书》。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款义务。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项目如下:为***(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补缴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954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为***补缴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9544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芜公积金决定〔2024〕16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某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为***(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补缴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9544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