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715号
原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龙华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9485708K(1-1)
法定代表人:滕修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
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皖B×××××系我单位所有,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赵军驾驶号牌为苏K×××××重型货车牵引苏K×××××号牌车辆,沿芜湖市弋江区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峨山路与漳河路交叉口时,苏K×××××重型货车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明雄文驾驶的皖B×××××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苏K×××××重型货车右侧再次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小宝驾驶的皖A×××××号牌发生碰撞。导致皖B×××××、皖A×××××等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芜湖市交警支队弋江区交警大队调查,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明雄文、陈小宝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皖B×××××车辆损失为2800元。综上所述,赵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认为,赵军及被告的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2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事故驾驶员及车主,直接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仅提供事故认定书及维修的发票,未提供肇事车辆苏K×××××重型货车、苏K×××××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司无法核实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能确定辆车是我司被保险车辆。因为存在很多套牌车,举证责任在原告。查明苏K×××××重型货车、苏K×××××车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司明确苏K×××××重型货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K×××××车在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为驾驶员全责,应当扣减20%免赔额。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车辆外,还有另一车辆皖A×××××号车辆受损,因此对于原告诉求,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元,剩余1000元限额预留给另一受损车辆。故对于原告剩余1800元车损,应当在被保险车辆苏K×××××和苏K×××××车辆之间,按照车辆投保三者险保额比例分摊。本次事故三车相撞,有两辆车无责,另一辆无责车辆应当赔偿100元无责赔付限额,在本次诉讼中诉求应当扣减。按照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赵军驾驶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牵引苏K×××××号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弋江区峨山路与漳河路路口时,苏K×××××号车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明雄文驾驶的皖B×××××后部发生碰撞,苏K×××××号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小宝驾驶的皖A×××××号车及该车牵引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雄文、陈小宝无责任。事故当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皖B×××××号车进行了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800元,原告为修理皖B×××××号车事故损伤用去2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以赵军、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为被告,依法诉至本院。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赵军、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B×××××号车系原告所有,苏K×××××号车及其挂车苏K×××××均系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苏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挂车苏K×××××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苏K×××××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赵军驾驶证复印件、苏K×××××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B×××××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苏K×××××车代抄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的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其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合理经济损失。赵军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的车辆损坏,但未对其进行维修,被告委托的定损单位确定其损失为2800元,原告据此自行维修,赵军对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予赔偿,因赵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保险的车辆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免赔20%,故对被告保险的商业险部分应予相应扣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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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韩先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