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903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道大安路1230号22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苏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苏州)氢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2025年2月20日,原告成都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成都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