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初100号 原告: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150,585元;2.判令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从2023年5月12日(涉案合同质保金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1日,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仪表部270台阀门的维修工作,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各项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暂定为90万元,最终结算以合同报价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合同签订以后,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作业施工,于2022年5月12日完成全部承揽的工程,双方于维修完工之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由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主管领导以及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代表签字。2022年11月30日,双方根据实际工作量又签订《2022年气动阀门修理修缮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90万元变更为870,585元。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6万元,于2022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6万元,案涉合同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23年5月12日到期,但合同剩余款项150585元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吉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吉02破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即存在异议前置程序。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异议人方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要求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系主张其对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因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故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9元,退还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