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5645号
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某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精化有限公司、某制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其经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