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5645号 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某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精化有限公司、某制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其经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