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市某合金厂、某美术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5763号 原告:常州市某合金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美术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仪表执行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某合金厂与被告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仪表执行器技术有限公司、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某制药有限公司、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美术纸有限公司、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常州市某合金厂送达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州市某合金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其经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常州市某合金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