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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11972号 原告: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550525元、逾期付款利息521911元,共计4072436元,以及以3550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位于“青岛西海岸某某产业园定制办公1-38#楼”工程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供货完毕。经原被告对账,货款总计为176505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80%,即14120420元。但被告仅支付800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5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付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原告诉求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分批付清剩余的20%,案涉工程在2023年2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原告诉求中有3530105元属于未到期债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将案涉款项的80%支付完毕,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位于“青岛西海岸某某产业园定制办公1-38#楼”工程项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主体结构封顶一年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31日前,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以上付款根据建设方拨款情况调整,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完工,申请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表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23年2月22日收讫。 原告提交的13份结算单显示,2019年7月24日至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11月1日,原告所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17650525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分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10万元,其中2020年12月31日前共付800万元,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3550525元。 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80%即14120420元,但被告仅支付800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因被告逾期付款,综合分次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各阶段利息截至2023年4月23日共347941元,以罚息的标准乘以150%等于5219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2月31日前,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完工,申请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7650525元,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80%即14120420元,但被告此时仅支付800万元,截至庭审时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3550525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LPR上浮50%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罚息的标准即同期LPR乘以150%主张利息,其中截至2023年4月23日为521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在2023年2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尚未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表只是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23年2月22日收讫,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完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达付款节点,被告抗辩尚未到付款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550525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4月23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521911元。 三、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50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LPR乘以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xxxxxxx),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