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382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7月09日立案,2024年8月14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为189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