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 执异153 某某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执异153号

异议人(被执行):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港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庆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8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桂花路。

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港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南建设公司称: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9)鄂1202民初1198号,后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号:(2019)鄂12民终1330号。对此,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望贵院依法采纳并终止执行。1、上诉人***用其私自刻制的项目部章与被上诉新港公司签订的合同,现***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该合同行为因此为无效合同,应结合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2、2020年7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上诉人***私刻印章一案展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立即停止执行,已执行的,应该执行回转,待刑事部分处理完之后在处理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或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新港建设公司与鄂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12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商砼款675377元及违约金(以总货款729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鄂南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鄂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新港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鄂南建设公司送达(2020)鄂1202执194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019726.82元(含案件受理费5811元,执行费9153.77元,利息32938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被执行人鄂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新港建设公司与鄂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港建设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20)鄂1202执1946号裁定并冻结鄂南公司账户后,异议人提出异议,以***私刻公章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应该先刑后民,本案应立即停止执行,已执行的应该执行回转。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饶智勇

审判员  严 平

审判员  桂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丹